《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部分,規范了民事訴訟證據的審核認定規則,這些規則完全適用商標糾紛訴訟。熟練掌握民事訴訟證據認定的規則,遇有商標糾紛,若能自如地運用這些規則收集證據,分析、鑒別證據,恰如其分地使用證據,則會為“勝訴”打下良好的基礎。
(一)對在調解或和解中所作自認效力的限制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p>
根據以上規定,對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以和解為目的所作自認而產生訴訟上的效力的限制規則,涉及法院調解和當事人的和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钡诎耸艞l第一款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狈ㄔ赫{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指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協商辦法,解決民事權益爭議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它是人民法院訴訟行為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的結合,同時也是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一種重要形式。與法院調解有關的調解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自愿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文書形式。它作為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法律性文書,是制作調解書的基礎。關于調解協議的效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應當記人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用于載明當事人之間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它既是當事人協商結果的記錄,又是人民法院批準協議的證明。人民法院以調解書的形式確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這是調解結案的法定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人民法院以調解書的形式確認的調解協議,不能作為結案的根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碑斒氯撕徒猓侵府斒氯嗽谠V訟過程中,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的行為。和解的開始、進行以及和解協議的達成,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并沒有審判人員的主持或參與。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為以實現和解為目的而作出妥協,這種妥協涉及到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即對某種案件事實并不表示有異議,這種表示本身在許多情形下實質上是一種讓步,或者說,是一種利益的自愿讓渡。這在相當意義上恰好反映了采用法院調解或當事人和解方式達成協議而使當事人不得不付出相應的成本與代價。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以實現和解為目的的對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這一規定是旨在保證因調解不成或者未能最終實現和解而對其后的訴訟產生不良影響,同時,也是為了防止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為名而采用欺詐手段實現非法目的。同時,這一規定也有助于當事人本著誠實信用原則,更為積極地采用調解或和解的手段解決爭議。
(二)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和排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p>
以上規定確定的是對某種證據本應加以使用,但基于種種考慮而加以排除的一種證據規則。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復[1995]2號《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中指出:“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痹撍痉ń忉屩杏嘘P證據合法性問題,對法官判定證據的效力而言,主要是指證據的可采性,某種證據具有可采性是指同時還有排除規則的存在。我國一般意義上的證據合法性通常被作為證據能力來看待。某些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這主要取決于法律上的規定,只有法律上允許其為訴訟證據,它才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重新明確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并且設置了相應的排除規則,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擅自將竊聽器安裝到他人住處進行竊聽)取得的證據外,其他情形不得視為非法證據。非法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例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皖民三初字第03號)中,對原告**民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違反法律規定的計算其經濟損失的證據的認定: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銷售“21金維他”藥品給其造成經濟損失3517090元,其計算依據是,被告銷售“21金維他”每瓶價格為7元,原告銷售“21金維他”每瓶價格為17.70元,二者的差價為10.70元,即472700瓶×10.70元/瓶=3517090元;主張被告制售“21SUPER-VITA”藥品給其造成經濟損失146331.89元。其計算依據是,按藥品銷售金額957307.5元÷7元/瓶×10.70/瓶=146331.89元。顯然,原告主張的上述經濟損失,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10.3萬元的律師費用,因缺乏相關合同印證,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對證據的補強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p>
根據以上規定,證據形式上存在某種瑕疵的,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補強規則,是指當某一證據由于其本身在某些方面存有瑕疵或弱點,必須與其他證據合并提出,才能藉以擔保其真實性或證明價值的規則。設置補強規則的立法意圖在于,對那些屬于單一的證據,其證據本身在質量上缺乏應有的證明價值,因此,需要對這種證據從數量上加以補強,即從數量的角度來強化該種證據在質量上的證明價值,以此保障借助這類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實可靠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民三終字第9號)中,對利害關系人三橋公司在二審過程中提供的兩份證明材料的認定:三橋公司分別于2001年5月27日、5月31日出具的兩份證明材料,出具時間相近,但證明的內容完全相反,而且三橋公司與**公司在另一案中互為原、被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對其相互矛盾的證言,本院均不采信。
再如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溫經初字第481號)中,對原告**鳥集團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第四組證據的認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組證據中的證據5僅證明內蒙古呼和浩特市九州商廈于2001年6月8日銷售報喜鳥公司休閑上衣1件,不能證明銷售的是香港報喜鳥“德派”休閑上衣;而證據7雖系香港報喜鳥“德派”西服,但不能證明是從保定市裕華路總督署購物廣場購得,不能證明該購物廣場開設有香港報喜鳥“德派”西服店。證據8系原告方收集的證人證言,其證明力需其他旁證予以佐證。證據9、證據11為原告部分城市專賣店給原告有關情況報告的傳真件、復印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除安陽、張家口市的專賣店的情況報告外,原告無其他旁證佐證。因此,除安陽、張家口市的專賣店的情況報告的真實性應予認定外,其余傳真件、復印件及上述證據5、7、8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四)對證據證明力的確認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1)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2)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3)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4)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根據以上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述所規定的四種類型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時,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效力。所謂“相反證據”,指的是證據理論上的“反證”,“反證”是相對于“本證”而言。根據以上規定,對方當事人若想達到反駁的目的,其所提供的反證證據必須具有足夠的證明力,才能達到足以推翻和削弱本證證據的證明力的效果,否則,不能對抗對方的證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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