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賠償和違約賠償是否可以同時適用
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締約過失賠償和違約賠償是不可以同時適用的,締約過失是以合同不成立為要件,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成立為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締約過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一百零七條?【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拒絕履行】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案件地域管轄應如何確定
締約過失責任案件地域管轄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可以由當事人根據案件情況,選擇適用合同案件地域管轄或是侵權案件管轄。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訴訟法中并未明確規定締約過失責任適用合同案件立案管轄規定。雖然締約過失責任、合同責任、侵權責任在學理上為并列,但在民事訴訟法中,分別規定了合同案件、侵權案件的立案管轄,并沒有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專門規定。
其次,締約過失責任雖然規定在合同法中,但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合同案件并不包括所有的締約過失案件。從民事訴訟法合同案件一般地域管轄規定來看,民事訴訟法的合同案件均是合同成立后的案件,因此合同未成立時的締約過失案件就不在其中。
第三,即使是生效合同案件,合同法也規定因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可能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并存時,可以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管轄。
最后,締約過失責任案件,大多數情況下侵害的是當事人的既存合同權利,符合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即行為的不法性、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系,至于侵權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特殊依賴關系則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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