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間接損失由誰承擔
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因合同締約過失造成另一方當事人出現間接損失的,應該由過錯方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締約過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損失的范圍
一、締約過失直接損失的范圍
信賴利益損失除包括所受損失外,還包括所失利益,即因締約過失而導致的締約(交易)機會的損失,又叫做間接損失或消極損失。如果對這一損失不予賠償,不僅違背了民法上的全面賠償原則或回復原狀原則,而且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但對于信賴利益中所失利益的賠償,必須限定在該利益是在可預見的范圍內,且該損失與締約過失之間有相當的因果關系。此外,對于信賴利益的賠償應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
1、締約費用,如為了訂約而赴實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如運送標的物至購買方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4、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等合同費用;
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二、締約過失間接損失的范圍
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的獲利機會損失,亦即喪失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
2、利潤損失,即無過錯方在現有條件下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損失;
3、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
4、其他可得利益損失。
對損失賠償的范圍作出更為具體的限制,即賠償的上限不得超過締約非過錯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銷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同時也不能超過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能獲得的利益。由于我國合同法沒有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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