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許*霞律師發表于:中國醫藥報
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存在合法性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一般民事案件中,提出要求一方,要對自己認為存在的事實提供證據,來證明自己要求的合法性;如果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將承擔敗訴的風險。而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規則。
但是,舉證責任倒置是否意味著醫療糾紛民事訴訟中所有的舉證責任都在醫療機構呢?下面舉例說明:
王某,孕39周時因胎動頻繁懷疑胎兒宮內窘迫去某醫院待產,醫院觀察產程不仔細,未及時發現胎兒異常并積極處理,致使胎死宮中,雙方發生糾紛。在交涉過程中,王某發現醫院有偽造病歷的行為。王某將醫院告向法庭,要求賠償各項損失人民幣18萬余元。
此案例的民事訴訟中,需要舉證證明的事項主要包括:1.王某與醫院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的證據,即王某到醫院就診的相關證明;2.王某因醫院的醫療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的證據,損害結果包括胎兒死亡及由此造成的各項損失;3.醫院對王某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證據;4.醫院的醫療行為過錯與王某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5.醫院提供的病歷有偽造現象的證據。
按照民事訴訟通常的舉證規則,以上五個方面的舉證責任應該全由原告方來承擔,但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四條則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定是醫療糾紛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依據,是基于醫療糾紛民事訴訟中,醫療機構在醫療知識的掌握上相對于患者具有壓倒性優勢,醫療機構在治療護理整個過程中具有書寫病歷,進行相應檢查及保存相關證據的便利,讓患者證明醫療行為有錯誤存在很大困難,故而提出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規則。要求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醫療行為與患者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上述案例中,按照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醫院需要就3、4兩項進行相反的舉證,以證明自己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及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從而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其他3項的舉證責任在王某,王某需要證明與醫院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和損害后等。另,王某指出醫院提供的病歷資料有偽造行為,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于偽造病歷的證明,患者常常有誤區,認為舉證責任也是倒置的,只要指出病歷存在偽造行為,證明的責任就在醫院,這種想法是錯誤的。綜上,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訴訟,該項訴訟中,醫療機構分擔了部分應由原告方承擔的舉證責任,而不是全部的舉證責任都在醫療機構。按照證據規定,醫院只就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其他事項的證明責任不在醫院,還是在患者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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