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達嗎?
可以。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關于對“受送達人”的范圍及“下落不明”含義的理解,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作明確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對法人是否適用公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產生理解上的分歧。有人認為,公告送達不能適用企業法人,一是企業法人的住所相對固定,不存在“下落不明”的狀況。二是即使業法人確實“下落不明”時,也不能公告送達,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三是即使公告送達后作出裁判,裁判內容也不可能得到執行,失去訴訟目的。四是向法人公告送達實質是向法定代表人公告送達,混淆了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影響法院辦案的效率和威信。筆者認為上述理解是片面的。
一、企業法人的住所雖然相對固定,依然可能存在“下落不明”的狀況,只能通過公告送達訴訟文書。雖然相對于自然人而言,正常經營的法人的住所確很明確,但實踐中仍不排除少數人以辦公司為名,實施坑蒙拐騙,或者經營不善,為逃債而逃之夭夭的情況。這種公司的工商登記往往既未注銷,也未吊銷,其民事主體資格依然存在。此時通過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往往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可以依照法律規定采取公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
二、原告起訴“下落不明”的企業法人時,裁定駁回或不予受理既于法無據,也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悖于司法公正。一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從未規定原告起訴的法人“下落不明”就應裁定駁回或不予受理。二是將“明確的被告”理解為須同時具備名稱明確和地址明確,對原告來說過于苛刻。三是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的作法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債務人蓄謀逃債而銷聲匿跡,使債權人無法尋找,對債權人的起訴法院就裁定駁回或不予受理,則債權將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進而導致受害人失去最后的法律救濟途徑,對他們無疑是雪上加霜。四是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的作法有利于債務人逃債。企業一旦債臺高筑,投資人就可轉移財產后逃之夭夭,只要保住工商登記,躲過訴訟時效,就可以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五是共同訴訟中,如果因一個被告“下落不明”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將導致整個案件無法審理。
三、經過公告送達后作出裁判,能否執行是另一問題。即使不能執行,原告也并非就失去了訴訟目的。法院作為審判機關,享有審判權和執行權。審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當事人爭議作出的最終裁決。執行則系審判的繼續,將裁判內容予以實現。兩者的目的、職能有所不同。判決書代表了國家對爭議的最終確認和評判,具有權威信和公信力。一是經過審理判決,原告的債權不會因超過訴訟時效而成為自然債權。二是判決處于執行階段,對債務人具有威懾力,防止其以“搬月亮家”而逃債,任何時候一旦發現即可強制執行。三是有的債權人可據判決書消除經辦人員瀆職之類的嫌疑,防止其他悲劇發生。四是判決在執行中,還存在變更執行主體的可能,不一定就是一紙空文。
四、向法人公告送達并未混淆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不會影響法院的辦案的效率和威信。法人“下落不明”,除了無財產、無住所外,法定代表人一般也下落不明。從法律上來說,只要企業的工商登記尤存,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企業的執行人,代表著該企業。公告送達依法進行,不會影響法院辦案的效率和威信。較之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的方式剝奪原告訴權,無疑好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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