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存貨人交付倉儲物后,保管人不簽發和給付倉單的;或者保管人簽發的倉單缺少《合同法》規定的事項的,這都是違約行為。存貨人可以要求保管人正確履行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給付倉單的義務;如果保管人及時予以改正,則倉儲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如果保管人拒絕按照法律規定履行給付倉單的義務的,存貨人可以要求保管人解除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還可以拒付倉儲費等。
2、保管人因過錯未盡妥善保管義務,致使倉儲物出現滅失、短少、變質、損壞、污染的行為是違約行為。對此,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可以選擇依照合同或按照侵權的方法主張權利。存貨人可以拒付倉儲費和保管人開支的必要費用;還可以請求保管人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3、當倉儲物出現客觀危險時,保管人未盡及時通知義務的行為是違約行為。對此,保管人除不承擔基于客觀危險造成的損失外,對基于其不及時通知而擴大的倉儲物的損失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存貨人告知倉儲物有瑕疵或者按照貨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倉儲措施,而保管人未采取的是違約行為。對于應當采取特殊的倉儲措施而沒有采取造成倉儲物的損失,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由此造成的保管人所保管的其他倉儲物的損失或保管人的其他財產損失的,由保管人承擔責任。
5、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數量和倉儲物的原狀返還倉儲物的,保管人承擔不能按照合同約定返還倉儲物的行為是違約行為,保管人對其違約行為要依照合同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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