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審終審制和三審終審制的區別
兩審終審制是經過二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不再審理的制度,三審終審制是經過三級人民法院審理終審的制度,兩者最大的區別就三審終審制多了一級的審理。
什么是兩審終審制
兩審終審制是指一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即告終結的制度,對于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不得按照上訴審程序抗訴。
什么是三審終審制
所謂三審終審制,是指一審案件當事人認為二審法院對其上訴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錯誤判決,可在一定期限內通過二審法院請求再上一級法院對該案進行第三審的一種特別的審級制度。
兩審終審制的缺陷
(一)從民事案件上訴條件看兩審終審制之不足
民訴法對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條件規定的相當寬泛,任何案件,不論訴訟標的額的大小,案情是否復雜,也不論當事人出于何種目的,都可以因一方當事人遞交上訴狀而引起二審程序,由上級法院對該案進行第二次審理。這樣,一方面使一些很簡單甚至是極簡單的案件不能及時審結;另一方面,也導致了當事人出于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時間等非正當目的,而濫用上訴權的現象時有發生。這是對公正理念的歪曲,是對當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也是對訴訟效率和訴訟經濟原則的違背。
首先,不利于擺脫地方保護主義和人情關系的影響。法院按行政區域設置,實行塊塊領導,司法管轄區域從屬于行政管轄區域,地方各級法院的組織關系、人事管理、辦案經費、物質裝備等方面,均由地方負責,因而地方保護主義干擾司法的現象較為突出。其次,不利于提高法院辦案質量。終審法院的級別偏低,從審判員業務水平的角度考慮,是不利于提高法院辦案質量的。由于以上問題的存在,兩審終審在現實中大量變成了兩審不終審,官了民不了,當事人對終審判決申訴纏訴不已。
(三)從內請制度看兩審終審制之不足
內請制度也就是案件請示制度,是指下級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案件的實體或程序處理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上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復的制度。實質上,這種制度并沒有法律根據,不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獨立審判的要求,給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不合法干預提供了機會,而且妨害了當事人上訴權的行使。
(四)從高審級審判機構未能充分運轉看兩審終審制之不足
四級法院組織體系簡明、統一,保證了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便于人民群眾訴訟,應該說是科學、合理的。但是,兩審終審制卻使這種較優良的組織體系的功能還沒有充分發揮出來,甚至可以說限制了這種功能的實現。由于絕大多數的案件是由基層法院作一審,因此,由高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進行二審的案件數量很有限,由其作出一審的更少。而作為高級審判機構的最高法院及高級法院,聚集一批優秀的審判人員和法律專家,辦案條件也相對現代化,如此少的受案量,使這些人不能或很少能直接參與案件的具體審理,一些良好的審判條件不能充分運用,這對當事人、對確保案件質量、對高級審判人員本身的鍛煉都是損失。
(五)從民事訴訟審理對象看兩審終審制之不足
根據民訴法規定,二審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也就是說,第二審法院既是事實審法院,也是法律審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法律適用很難得到統一。這一是由于不同的法院在理解和具體適用法律上難免有出入,使得對法律的適用無法達到統一;二是因為民事法律還存在著不完善的地方,不僅規定上具有較大的彈性,有些甚至是空白,因此如何理解法律的精神,如何適用現有的法律規定,就會出現差異。如果在理解和適用法律上得不到統一,就會導致對同一類案件由于適用法律的不同而導致不同的結果。
(六)從審判監督制度看兩審終審制之不足
兩審終審和審判監督制度二者密不可分,審判監督制度實質是兩審終審制度的保障和補充。設立審判監督程序的基本設想是,經過兩審終審后,還可通過再審糾正錯案。因此,如果審判監督制度存在缺陷和出現問題,將會動搖兩審終審制利大于弊理論的成立。
1.審判監督制度嚴重削弱了終審判決和裁定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再審一旦改判,原審判決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執行后的財產狀況就需要重新調整,這一方面會增加再次執行的難度,另一方面還會使當事人甚至法院都產生一種認識:暫不執行,等再審判決之后再說,導致事實上終審判決已失去其終審的意義。
2.審判監督的程序不夠嚴密。由于審判監督依附于第一審和第二審程序,不是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因此,有關它的法律規定不夠完善、不夠緊密,尤其在審查當事人申訴階段,由于法律缺乏對審判組織及其人員的制約性規定,給人情、金錢、權勢干擾司法提供了機會。
3.審判監督成本太大,并不經濟。當事人申訴率和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都呈上升趨勢,從某種意義來說,再審已成為事實上的第三審,而且,有些案件經過再審后還可能被發回重審,這樣,有的案件就可能經過三次審、四次審,甚至更多。而且,一旦發生執行回轉,費時、費力、費錢,這與設定兩審終審的初衷是背道而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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