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認為在違約損害賠償中是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僅僅是存在侵犯人格權和一部分身份權并給受害人帶來精神痛苦才會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而在違約之訴中,由于當事人一方違約給受害方造成一定財產損失,雖然也一定給受害方造成精神痛苦,但是精神損害雖以精神痛苦的損害為條件,但并非是精神損害的唯一要件,如果在違約之訴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就會使當事人賠償范圍不斷擴大,一般也會超出合同當事人的預見范圍,同時這種損害結果又難以確定。因此原則上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訴要求違約方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但原則上不承認違約中精神損害賠償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也不應當把這一認識絕對化,有一些案子如果單純地以違約案件來處理,而且對原告只給予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話,就會顯得太不公平。目前在這方面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寧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煩惱等期待精神利益為目的合同。比如旅游合同,現在由于旅行社的違約而導致游客不能很好旅游大量存在,在這種情況下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確實有欠公平,因為旅游是一種較高層次的消費行為,這種消費是以精神產品為主的,消費合同本身有精神上價值。
在旅游過程中所發生的金錢與物的交換,只是實現這種精神消費活動的手段而已。因此,由于旅行社的違約使旅游者愉悅心情遭受破壞,違約方理應給予旅游者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而且針對這種期待精神利益合同,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完全是可以預見的,當然,目前在我國由于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尚未有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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