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未簽勞動合同時支付二倍工資的期限
關于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支付二倍工資的規定,集中于以下幾個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從勞動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與實施條例的第七條可知,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內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合同的,自第二個月到第十二個月期間應當支付11個月的雙倍工資,具體到本案中,也即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A公司應支付甲雙倍工資。在這一點上,雙方沒有爭議。
除此之外,甲還主張了2012年1月1日至7月31日的雙倍工資,其理由是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如果滿一年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則視為已經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補充簽訂無固定期限的書面合同。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單位如果不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從應當訂立之日始應當支付二倍工資。甲認為,自2012年1月1日起自己工作滿一年,A公司視為與他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且應當補簽書面合同,但是A公司沒有補簽書面合同,因此從2012年1月1日起又應當開始支付二倍工資。A公司對此觀點不認可。
法條分析
圍繞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二倍工資支付僅限于一年之內(第二個月至第十二個月共11個月),還是一直計算到簽訂書面合同為止兩種算法,實務界形成了有上限和無上限兩種觀點。有上限說認為二倍工資的上限即為11個月,超過一年以后,單位承擔的法律后果是“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不是繼續支付雙倍工資。無上限說則認為,如果法律后果僅僅是“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對該種合同的具體內容是什么不加以明確,就會給用人單位留下鉆法律空子的機會,顯然不利于保護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單位不補簽書面合同,就還應繼續承擔支付雙倍工資的懲罰性后果。
產生有上限說和無上限說的爭議,是法條語義本身不清晰和理解者對于勞動合同法本法和實施條例的混同造成的。回到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該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其限定適用條件是“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而勞動合同法本法規定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只包括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已經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種情況,并不包括實施條例第七條“視為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因此,以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反推出來的支付二倍工資“無上限說”并不符合立法的意圖,這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277頁)也得到了確認。
裁決結果
本案經勞動仲裁委員會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僅規定了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第六條),但實施條例未規定用人單位超過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仍應支付雙倍工資,而只規定了用人單位應承擔“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七條),因此,A單位未與甲簽訂勞動合同支付二倍工資的期限應為11個月(自2011年2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以后二倍工資沒有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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