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治國家的要求,參考國外巨災保險發展的經驗,我國巨災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須以完備的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為基礎。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為巨災保險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依據,使巨災保險有法可依,更為巨災保險的開展提供法律保障,使巨災保險依法治理。我國很早便開展了如地震保險、農業保險等巨災保險業務,但由于缺少巨災保險法律法規做支撐,導致我國巨災保險制度嚴重缺失。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在汶川地震之后,構建有中國特色的、適合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在巨災保險立法過程中,立法模式的選擇決定了巨災保險法律體系的組成,決定了立法內容的取舍、立法技術的適用和立法價值的導向等一系列重大問題。因此,巨災保險立法模式的選擇是我國巨災保險立法首先必須要解決的重要問題之一。本文針對我國巨災保險立法模式進行探討,對立法模式的含義、重要性和制約立法模式選擇的因素進行分析,通過介紹巨災保險立法模式的類型及巨災保險先行國家和地區立法情況,結合我國的國情和法治狀況,提出我國應采用專項型立法模式:首先針對地震風險制定《地震保險法》,并以此為突破口建立我國完善的巨災保險法律體系。
一、立法模式的含義及其重要性
對于立法模式,目前學界尚未形成被公認的解釋或者界定,所以對于立法模式的概念仍沒有成熟的表述。結合學界的研究成果,筆者認為,立法模式應包含以下兩層含義:第一,立法模式由立法權、立法主體、立法目的、立法內容、立法程序、立法技術等核心要素組成。在不同歷史時期,面對不同的國情和法治狀況,針對不同的調整對象,這些核心要素的特點是不一樣的,這也決定了立法模式不應是固定不變的。第二,立法模式最終體現出來的是它的外部表現形式,主要表現為法典化形式,單行法律、法規的形式,或者兼而有之。
立法模式,就其性質而言屬于立法形式的范疇。依據通常道理,事物的內在內容決定其表現形式,事物的表現形式為內容服務。但是,立法模式由立法權、立法目的、立法主體、立法內容這幾大要素構成,并輔之以立法程序、立法價值等要素。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模式在相當程度上決定著立法內容的取舍、立法的價值導向和立法技術的適用等一系列重大問題。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立法模式對整個立法活動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對于立法而言,研究立法模式也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二、巨災保險立法模式的類型
縱觀世界各國巨災保險的立法模式,大體上可分為三種類型:第一、專項型立法模式,即針對主要的巨災風險分別立法,如日本針對地震風險制定的《地震保險法》和美國針對洪水災害制定的《洪水保險法》。這種立法模式的特點是以分散主要災害風險為中心,立法目的明確,立法內容界限清晰,法律內容規定具體,可通過立法技術的細膩化提高立法質量,加強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二、綜合型巨災保險立法模式,指制定一部統一的涵蓋地震、洪水、颶風等多種巨災風險的《巨災保險法(條例)》,典型代表是法國的《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這種立法模式的特點是對一國立法技術要求很高,立法難度較大,必須配套的法律法規做支撐,但保障巨災保險保障范圍廣。第三、補充型立法的模式,指通過修訂如《保險法》等已經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在其中加入巨災保險的內容,達到建立巨災保險制度的模式,如我國臺灣地區通過《保險法修正案》,在其《保險法》中加入地震保險的內容并以此作為發源依據,再由行政部門通過頒布行政條例的形式來具體規定地震保險的內容。這種立法模式的特點是立法難度較小,靈活性、適應性強,但立法層次不高,不利于形成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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