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與合同無效責任之間的聯系
締約過失責任從其性質上看與合同責任(即違約責任)是相近的,聯系緊密,二者都是基于訂立合同為目的的一定民事法律行為,均是合同上的民事責任。但兩者存在明顯的差異,主要表現為:
1、歸責原則不同
我國以前的《經濟合同法》采取過錯責任原則,現行《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原則;而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不以過錯的有無為條件。
2、責任性質不同
合同責任是一種合同約定之債,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標的、數量、質量等具體要求,還可以約定違約責任及違約金數額,或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而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債的關系,它不能適用違約金。
3、責任形成的時間點不同
合同責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之后,義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形成的;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締結契約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違反互相協助、照顧、保護、通知、誠實等先契約義務而產生的。
4、責任承擔方式不同
合同責任除了賠償責任外,還可選用以違約金、價格制裁、解除合同或強制實際履行等方式,責任方式的選擇權在債權人一方;而締約過失責任只有一種損害賠償責任,且僅僅是基于信賴利益而尋求一種補償的救濟,屬于彌補性的責任方式。
5、賠償范圍不同
合同違約情況下,權利人可依法主張履行利益的請求權,包括現有利益損失的請求權和可得利益損失的請求權;而締約過失責任權利人所遭受的是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受到的信賴利益損失,故其只能就其信賴利益損失主張權利,且不以超過履行利益為限。
6、免責不同
合同成立后,可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而免除違約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不存在免責問題,因為要約、承諾階段不存在實際履行問題。故在此階段,當事人之間要么不存在實際損失,要么相對人在要約有效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情勢前已有信賴利益損失,此種損失與不可抗力并無聯系,合同不成立也不存在合同免責問題。有過錯的一方對此前的信賴利益損失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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