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仲裁答辯狀
答辯人:xx市某某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某某新建路。
針對申請人李某某等人的仲裁請求,現作如下答辯意見:
一、申請人李某某訴稱“張某某于2014年4月到我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5月25日在下班回家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屬實,我公司與張某某之間沒有勞動關系,我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承建桐梓縣堯龍山**庫管理用房建設工程后,已經將涉案工程轉包給當地村民楊某秋施工,張某某是受楊某秋的雇傭,并在提供勞務后回家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過醫院醫治無效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第59條:“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之規定,我公司與張某某及申請人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
二、張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后,已經通過合法程序向事故責任方獲得了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相關賠償,申請人之妻雖然系交通事故死亡,但是,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無責任。因此,根據有關規定,答辯人只需賠償損失的差額部分,但是本案申請人并不存在差額損失。同時,喪葬補助費、道路交通事故已經賠償,故,答辯人不能夠再次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與交通事故的死亡賠償金系同一性質,答辯人也依法不應當賠償;對于供養親屬撫恤金,該性質系撫養費性質,而道路交通事故已經賠償撫養費,故,答辯人也依法不應當承擔。對于交通費用,答辯人請仲裁庭依法酌情認定。
三、關于申請人主張的賠償標準計算問題:答辯人認為,喪葬費是計算上一年度6個月的職工平均公司,現主張3105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對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按照事故發生時的上一年度全國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現申請人主張按照31195元每年計算,也不符合法律規定。
對于申請人主張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之規定,申請人一是提供證據證明無主要生活來源、二是要無勞動能力。但是,本案的申請人已經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并取得了撫養費,故,依法不應當支持。而且,法律規定的支付方式為:按月支付,申請人現主張一次性支付,更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四、關于申請人主張的勞動報酬問題,申請人在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中,已經明確承認和認可,雙方約定的工資為100元每天,每月按照21天計算,張某某的生前平均工資即為2100元每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之規定,原告主張計算撫恤金259200元,也不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答辯人請求仲裁庭依法駁回申請人不合法的訴訟請求,并依法進行裁決為感!
答辯人:xx市某某xx有限公司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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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王波律師,1993年取得律師資格,法制日報個案采訪律師,黑龍江省律師協會未成年人保護專業委員會委員,牡丹江新聞傳媒集團法制進行時“名嘴說案”欄目特約嘉賓,牡丹江市東安區第九屆政協常委,民盟牡丹江市委法律顧問團副團長,被牡丹江市人社局聘為牡丹江市創業導師團成員,國家二級心理咨詢師,工作經驗豐富,曾在牡丹江市晨報做法律答疑工作,并在黑龍江博大律師學院任教,連續兩年榮獲牡丹江市婦聯“巾幗維權志愿者”稱號。尤其在刑事辯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勞動工傷、合同糾紛、公司法務、房產糾紛、債權債務、等民事、經濟、刑事及行政等領域都有突出的應變能力表現,工作態度嚴謹,得到公檢法司及當事人的普遍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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