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自殺人身保險風險保險目的道德危險
有關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一般是為了規范和商業保險中出現的“自殺”情形而制訂的。本文將從其概念、性質、意義以及各國的有關立法等方面作淺短分析,不足之處,望各位師長不吝賜教,進行斧正。
一.自殺及自殺條款的概述。
(一)、自殺及自殺條款的概念。
“自殺”一詞含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簡單地從廣義上說就是指“非他殺”,有人把自殺還分為過失自殺和故意自殺,舉個例子來說,例如兒童模仿電視劇中的上吊情節而“自殺”,兒童一個人在家,不慎開了煤氣而“自殺”就是過失自殺,還比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時自殺,也是過失自殺,我個人認為,有關過失自殺的提法,是一個簡單地從字面來解釋的理解方法,上述我舉的例子,用意外死亡來替代“自殺”的說法,恐怕更為合適一些。將所謂“過失自殺”運用在法律中有關自殺的處理規定中,甚至是以人身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中,個人認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中無民行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為被保險人的。我國《保險法》第55條第一款就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在法律上的無效的,實施的一切行為都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保險法在適用的時間必須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從狹義上來說,也就是講的法律上的意義,自殺即故意剝奪自己的生命的行為。①也就是說,如果沒有主觀上的故意,就不能稱之為自殺或者說不能稱之為法律上的自殺。這是目前有關自殺的通說。保險業務中往往就將有關自殺問題的條款稱之為自殺條款。按照我國現行《保險法》的分類——按照保險標的來分類,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財產保險的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的利益;分為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和信用保險。人身保險的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其中以壽命生命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的生存或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稱為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身體為保險標的,使被保險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傷害時發生的費用或損失獲得補償的一種人身保險稱為健康保險;以被保險人的身體為保險標的,以意外傷害而致使被保險人身故或殘疾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稱為以外傷害保險。所以自殺條款一般是出現在人壽保險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中。
(二)、自殺條款的性質及意義。
一般來說,壽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是作為免除責任的條款擬出的,把自殺作為保險的除外責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6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的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以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經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有學者是這樣給自殺條款定義的:“自殺條款是指保險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內有故意自殺的行為,保險人對由此導致的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的一種約定。”②那么既然自殺的結果也是人體死亡、生命的結束,保險業對這一問題為什么要作出免除責任的聲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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