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能力
責任能力評定的法律依據《刑法》第18條,其中明確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上明確規定了評定精神病人作案時的責任能力狀態必須具有兩個要件:一是醫學要件,即必須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學要件,即根據其實施危害行為時精神癥狀對其辨認和控制能力的影響。關于不能辨認和不能完全辨認的法律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規定:“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病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因此,評定時首先要明確精神疾病的診斷,并判明其實施危害行為時所處的疾病階段以及疾病的嚴重程度,綜合分析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響,作出責任能力評定。
精神分裂癥及其他精神病性精神
精神分裂癥患者違法行為占司法精神病學總數的第一位。一般來講,精神分裂癥患者在疾病發作期出現違法行為,且作案行為與精神疾病直接相關時,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處于發病期,但作案行為與精神癥狀不直接相關,或不完全緩解期及殘留期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處于穩定緩解狀態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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