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區分情況處理: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遲延履行合同,使非違約一方基于合同所產生的期待利益喪失,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達到的,才可以視為根本違約而運用定金罰則。
從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來看,主要規定了違約定金。即在一方違約以后,如按定金罰則接受了制裁,該當事人仍負有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因為從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來看,是希望通過設置定金制度來保障合同的順利履行。定金罰則是針對違約行為而設定的,但并不是說在出現任何違約,特別出現輕微違約的情況下,也可運月定金罰則。
定金責任可以運用于完全不履行合同的行為也可以運用于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為。但對于不完全履行行為來說,只有在這些違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使當事人締約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才能運用定金罰則。由于定金罰則體現了對違約一方當事人的制裁,運用這種制裁會給違約一方經濟上帶來極為不利的后果,特別是這種制裁也可以與違約金、實際履行等補救方式并用,因此必須將定金罰則的運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圍。如果認為任何違約,哪怕是輕微的違約都要運用定金罰則,那么將會導致定金罰則的濫用。
一方出現輕微違約就運用定金罰則,給違約一方強加極為沉重的經濟負擔,也不利于其繼續履行合同,并且與法律上的誠實信用原則相悖。一般遲延履行合同的行為,若不構成根本性違約,不可適用定金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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