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后如何主張違約金
司法實踐中,對于解除合同能否適用違約金責任的問題存在較大的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解除是合同自始失去效力,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此被違約方不能提出給付違約金的要求。另一種意見則持截然不同的觀點,認為被違約方可以要求對方給付違約金。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合同解除后違約責任條款仍然有效。合同解除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之一。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其中的結算和清理條款,當然也應當包括違約金條款。因此,在合同因為一方違約而另一方依法解除的情況下,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被違約一方仍然可以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2.不支持要求給付違約金與合同法立法目的不符。合同法的立法目的顯然是鼓勵交易,鼓勵甚至獎勵守約,而不是鼓勵違約。在因違約導致一方行使解除權的糾紛中,常常存在非違約方的損失難以計算或者損失過小的情況。如果非違約方不能主張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合同就容易出現隨時終止的危險。此時,違約方往往就會規避義務,主動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以促使對方行使解除權。人總是趨利的動物,這只會導致更多的人因此違約,從自己的違約行為中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交易秩序將會處于極度不穩定之中。這顯然與合同法目的是不相符的。而在諸如訴訟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技術合同中委托開發合同等以智力勞動成果為客體的合同中,代理人或開發人的損失總是難于計算的,如果不賦予他們違約金請求權,法律將失去維護公平原則的底線。
3.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支持被違約方解除合同后可請求違約金。許多合同在諸如“如付款方無故解除合同,價款不退;收款方解除合同則應返還價款”,或者“如一方無故解除合同,應給予對方違約金X元”等約定。按照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則,只要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都可以成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如果我們否決非違約方在此種糾紛中要求對方給付違約金的權利,顯然妨礙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與民法的基本精神是不相符合的。
4.我國的違約金制度是一種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制度。合同當事人在多數情況下約定的違約金是對受害方的損失進行填補。因此,非違約方向違約方主張的違約金并不是可期待利益,而只是待彌補的損失。當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予以適當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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