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但該規定并沒有明確規定違約金上限,故在實際操作中出現太多的爭議。
基于違約金上限的限制條款已在一些司法解釋中出現,如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就規定: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該司法解釋對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情形規定了具體可參照的標準,對你提到的問題應該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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