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可能會引起大量的合同違約,對此,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符合該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免除違約一方的違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處理。
1、遲延履行的責任
合同一方因地震而無法履行或者無法全面履行,構成不可抗力原因的,應當免除違約一方的責任。但是,如果在地震發生之前就已經違約的,則地震不能免除其全部違約責任,應當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免除因地震引起違約的那一部分責任,對于地震之前已經違約的部分,違約一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2、因地震可否債務免除
對于因地震造成合同標的物滅失,債務人已經無法履行債務的,能否免除債務,值得研究。例如,已經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由于未交付的房屋在地震中滅失,開發商無法交付的,或者開發商已經交付房屋,買房人已經交付房款,并且將房屋抵押給銀行,辦理了房屋貸款分期償還合同的,因房屋已經滅失,買房人無法按期支付月供的,是否應當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呢?如果對這些問題分開而僅僅就買房人的債務免除問題進行討論,則有可能提出無法履行就應當免除債務的意見。將這兩個相似的問題一并進行研究,則更容易確定應當采用的規則。我認為,對此應當適當免除部分債務或者暫緩履行債務期限,待有條件履行時,再重新履行的辦法,比較可行,而不是一律免除債務。應當看到的是,在買房人的房屋損壞后,即使是滅失,其仍然保留著土地使用權,仍然可以利用該土地重建建筑物供自己使用。因此,免除全部債務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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