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樣作為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的保險合同附件團體保險投保人告知聲明書的“有無身體殘障的員工”一欄中填寫的是“無”。該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1999年9月11日零時起。保險費為每人每年20元,每人保險金額(即可能得到賠付的最高限額)為60000元。合同簽定后,大連醫科大學附屬中學向保險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險費。
2000年8月16日,被保險人王某某因病入住大連市第二人民醫院,經該院診斷為左耳混合性聾。在該醫院的病歷中記載:“王某某入院前10余年左耳無明顯誘因出現聽力下降,10余年來曾于醫院行鼓膜穿刺抽水,時好時壞,未系統診治”。2000年8月31日,王某某因病情好轉出院。這期間,王某某住院產生的醫療費用合計2174.8元。
這以后,王某某因升學離開大連教育學院附屬中學,新學校以其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一參加了乙保險公司承保的相應的人身保險。
2000年9月27日,王某某又以顱高壓癥等病癥入住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等醫院接受治療。在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的病歷中記載著王某某本人的病史陳述:左耳曾患中耳炎遺耳聾。2001年3月20日,王某某因顱內惡性黑色素細胞瘤經治療無效死亡。這期間,共產生醫療費用58738.34元。
嗣后,王某某的父母曾經口頭向甲保險公司進行過理賠咨詢。甲保險公司職員要求其父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的規定提交詳細的書面理賠申請,并附具醫院的診斷、病歷、收據等相關書面證明材料;同時口頭提醒其父母:王某某在2000年9月11日零時以后因疾病住院所產生的費用按保險合同約定無權得到賠付。王某某的父母和大連教育學院附屬中學都沒有向甲保險公司提出書面的正式理賠申請。
2001年10月,王某某的父母聘請律師,向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甲保險公司向他們給付保險金54217元。其主要理由是:王某某在前幾次住院時病因未能準確查出,后來經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確診為顱內惡性黑色素瘤;王某某整個治療期間共花費住院費等醫療費用共計60913.14元。
甲保險公司接到應訴通知書后,經調查了解到上述全面的事實情況,并收集到所有能證明上述事實的的書面證據。出于慎重起見,還委托大連市檢察科學技術研究所對王某某病情進行了鑒定,經大連市公安局、檢察院、法院的法醫以及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腦外科、大連大學附屬醫院耳鼻喉科專家共同鑒定,作出大檢技醫活字(2001)7號鑒定書,鑒定結論為:1、王某某左耳混合性耳聾由中耳炎遺留;2、王某某顱內惡性黑色素細胞瘤具體確診時間為2000年11月22日;3、無據認定王某某前期左耳混合性聾與顱內惡性黑色素細胞瘤有關。
在庭審中,甲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律師依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提出一系列觀點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確認了上述事實,采信了上述書面證據,判決甲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因王某某在保險期限內住院治病所花費的醫療費2174.8元的按約定比例理賠可得的保險金1304.83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甲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律師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定案理由和適用法律不全面,判決結果有部分錯誤,亦建議甲保險公司上訴,但甲保險公司最終未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現二審判決已經作出,結果是維持原判。
(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焦點問題主要有三個:一是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應當如何理解;二是本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三是投保人是否未如實告知。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原告方在一審時主張:1、只要被保險人王某某在保險合同有限期內生病住院,并且出院以后再因此病多次住院所產生的全部費用都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2、王某某的前幾次住院的疾病診斷都是誤診,王某某前后得的都是最終導致其死亡的顱內惡性黑色素細胞瘤病。
原告方的第2個主張觀點只是一種主觀猜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相反地,王某某所就醫的各個醫院對其每次住院治療都給出了明確診斷,第一次被診斷為左耳混合性聾,因病情好轉出院;第二次被診斷為顱高壓癥;最后被診斷為顱內惡性黑色素細胞瘤。上述醫院的正規診斷是不能僅憑猜測就被推翻的。而且,大檢技醫活字(2001)7號鑒定書的鑒定結論也明確說明王某某顱內惡性黑色素細胞瘤具體確診時間為2000年11月22日;無據認定王某某前期左耳混合性聾與顱內惡性黑色素細胞瘤有關。法院最終采納了甲保險公司的反駁意見,認為王某某前后所得的疾病并非同一種。
原告方的第1個主張觀點同樣站不住腳。原告提出這一觀點的具體理由是: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責任期限的規定屬于格式條款,原告對此條款的理解與甲保險公司的理解不同,按照我國保險法第30條的規定,即“保險人與投保人對保險條款有爭議的,法院應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應該采用原告方對此條款的理解。
實際上,1、原告并非本案涉及的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明確記載著投保人為大連教育學院附屬中學;原告是基于保險受益人王某某的法定繼承人的身份才享有訴權的,他們夫妻二人不是保險合同的訂立一方。保險法第30條在這里不應被適用。2、從法律規定本身來看,保險法第30條的規定是法理上所稱的“疑義解釋原則”,在合同法(合同法的制定機關高于保險法的制定機關,且生效在后,按照法的效力等級的法理原則,其效力高于保險法)生效后,因合同法第41條明確確立了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即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再適用疑義解釋原則。就本案而言,即使投保人大連教育學院附屬中學對保險合同的條款的解釋與甲保險公司不同,亦應先適用合同法所規定的通常解釋方法。這樣做不僅合乎現行法律的具體規定,也是更加合乎法理本意的,因為:第一,保險合同畢竟是民事合同的一種,其訂立同樣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隨意直接采用疑義解釋原則來否定合同條款,勢必破壞保險法的規則體系;第二,根據保險法第106條的規定,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經過公正獨立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審查通過才對外適用,審查時,合同雙方的利益已經作了適當的平衡。第三,保險法第30條的規定本身不嚴謹,未明確投保人的爭議是否應有正當充分的理由,容易造成投保人對此條款的惡意使用風險。根據合同法第41條規定的通常解釋方法來解釋本案中的保險責任期限條款,情況如下:首先,從該條款約定的文義本身來看,內容相當清楚明確;首先是時間狀語從句“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這個限定很清楚,即是從1999年9月11日零時至2000年9月11日零時這個期間;接下來是主句“保險公司承擔下列保險責任: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于保險單生效后30日后(續保者自續保生效后)因疾病,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保險公司就其實際支出的床位費、手術費、藥費、化驗費、檢查費等合理醫療費用,按下列級別分段計算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這段話雖然較長,但條理清晰:“保險公司承擔下列保險責任:”以后的部分是主句的賓語從句;賓語從句本身又是一個復句,其中“保險公司就其實際支出的床位費、手術費、藥費、化驗費、檢查費等合理醫療費用,按下列級別分段計算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是該賓語從句中的主句,前面的部分是它的條件狀語從句??梢姡妆kU公司依此條款承擔責任的范圍應該是同時滿足整個句子的賓語從句中的條件狀語從句中所約定的條件和整個句子的時間狀語從句中寫明的期限,二者缺一不可。原告方的理解與原文本意相差巨大,而且沒有文法上的根據,顯然是一種曲解。其次,從保險合同的相關內容來看,該保險條款在“(續保者字續保生效后)”和“級別分段”內容中再次突出寫明的“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按上述標準累計自付金額超過6000元的部分,甲保險公司按100%的標準給付”等合同內容上,都又表明了保險期限的本意。保險受益人只有權就此期限內產生的住院醫療費用要求賠付。再次,從本保險合同訂立的目的來看,投保人大連教育學院附屬中學為該校學生投保的主險是“團體意外傷害險”而不是“住院醫療險”,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使該校學生因遭受意外傷害時能得到保險保障;“學生幼兒團體住院醫療險”只是主險的兩個附加險之一,投保人和甲保險公司對此附加合同條款的限制性內容自愿達成了一致意見,對此附隨合同的次要性目的是明確的。最后,從公平角度來看,本附隨保險合同項下每人每年的需交保險費只有20元,而保險金額為60000元,如果對保險責任期限沒有一定的限制性約定,這個險種豈不成了賠本的項目?2000年9月,王某某已被乙保險公司承保,如果他的繼承人在從乙保險公司獲得保險保障后,還可就相同的住院費用從甲保險公司得到賠付,這對于在甲保險公司續保交費者和甲保險公司來說,都是不公平的。綜上所述,本案中保險合同關于保險責任期限的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張的王某某第一次住院以后再次住院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因超過了保險責任期限不應得到賠付。
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原告方在二審時提出新主張:即根據爭議保險條款上的“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于保險單生效后30日后”的表述認為甲保險公司在格式條款中規定的這個30天的疾病免責期使得保險期限被縮短了30日,故此認為應將保險期限相應延長30日,以期將王某某第二次住院的醫療費用納入索賠范圍。上訴人作為保險受益人的繼承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本身提出異議本無法律依據,而且其提法同樣不符合對該保險合同進行的的通常解釋(理由同上文所述)。另外,上訴人在這里混淆了保險期限和保險責任期限的法律意義的區別;保險期限是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間,它是約定的不變的;保險責任期限是保險人承擔責任的特定約定條件之一,它的約定可能存在是否有效的問題,但也不能向后順延。最后,作退一步的假設,即使這個30天疾病免責的條款無效,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應是:一旦被保險人在保險單生效后30日內發生住院醫療費用,可得到理賠;無論如何不能產生上訴人所認為的延長保險責任期的法律后果。上訴人的這個主張更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對保險合同條款更嚴重的曲解。
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原告方認為:保險合同中的“投保前疾病”免責條款因沒有向其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應屬無效。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對此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未加認定,未置可否;實際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的是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的義務,而不是也不可能要求保險公司向不是投保人的保險受益人的法定監護人也要盡明確的說明義務。原告的主張與法無據。另外,甲保險公司事實上對此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大連教育學院附屬中學盡到了說明義務,在保險單以外的同樣作為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的學生幼兒團體住院醫療險保險條款中以顯著的書面形式對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給予了說明,并由保險代理人進行了口頭解釋。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個批復中的提法,甲保險公司的上述行為已盡到了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該條款理應產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據我國民法的自愿原則、當事人協商一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在被保險人因投保前的疾病而住院治療的情況下按合同明確約定免除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也應該得到法律支持。最后,此免責條款的約定并不違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具有防范道德風險的合理性,理應得到肯定。因為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假如被保險人在投保前本就有病,那么得到賠付就成為一種必然,這種賠付如得到保護,將勢必助長道德風險的泛濫,有違保險合同的性質和目的。綜上所述,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兩個醫院的病歷中都記載了王某某投保前就有左耳疾病10余年的病史,且已達到耳聾的程度;大檢技醫活字(2001)7號鑒定書的鑒定結論中也說明王某某左耳混合性耳聾由中耳炎遺留;王某某在保險期限內恰因左耳混合性聾而住院,這顯然符合甲保險公司的免責條件,所以說,甲保險公司不需給付原告任何賠償。
針對第三個焦點問題,一審法院以甲保險公司未組織體檢、未在投保書中明確殘障的標準和時間為由認定投保人大連教育學院附屬中學不屬于“未如實告知”,甲保險公司不能援引保險法十六條規定完全免責,判決甲保險公司對原告之子王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用按約定賠付。這個因果關系不能成立,應屬于認定理由和適用法律上的錯誤。首先,體檢并非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也非保險合同所約定的義務,甲保險公司未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并無不當,不應為此承擔不利后果;投保人也不能因為保險公司進行體檢與否而免除其必須如實告知的法定義務。況且,要求甲保險公司為一每人每年20元保險費的保險業務進行體檢,也不符合公平原則。其次,投保書中雖然沒有明確殘障的標準和時間,但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進行補充約定或按照合同條款的文義、合同目的、合同其他內容等因素進行通常解釋。本案中的王某某在投保前就有耳聾殘疾,耳聾按通常理解應屬于殘障;王某某的耳聾在投保前并未曾治愈,未明確殘障的時間并不影響投保人作出告知的判斷??梢?,本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并未盡到如實告知的法定義務。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未如實告知,就本案而言,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甲保險公司都無須承擔保險責任。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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