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規定了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對其與違約金之間的關系如何理解?二者都是事先約定的,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一般來說應當視為約定的損害賠償,但二者是有區別的。前者僅為計算損失的方法,后者是一個具體數額;前者需守約方對對方是否違約、損失大小、賠償范圍、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后者只要對方違約就可按約定違約金主張權利;前者不可請求法院調整,后者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時可請求法理增加或酌減。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從立法的表述看,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是一種選擇,即當事人選擇一種承擔違約責任方式,不可并用,而且違約金就是損失賠償金,兩者雖有區別但都是對守約方進行補償,其本質是一回事。因此,不得判違約方既承擔違約金又賠償損失。
在案件中也常遇到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損失賠償金,這個問題如何處理?一種觀點認為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從其約定作出判決。但學術界和實務界主流的觀點是當事人雖然可以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損失賠償金,但要受到國家法律的干預,不能既判支付違約又判支付賠償金。梁*星教授談到違約金是賠償性的,就不能與賠償金和實際履行并用。王*明教授認為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不具有賠償性,違約金與賠償金可以并用;如果違約金的性質約定不明的,不得兩者并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李*光長、奚*明庭長認為,一方未給對方造成損失或沒有超過違約金的,只適用違約金,不適用賠償金;如受損害一方有證據證明損失大于違約金的,按約定的損失計算方法計算出的實際損失賠償;沒有約定或無法定違約的,只適用損失賠償金。
當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時,法院是直按實際損失判,還是調高或酌減違約金判?對此有不同觀點。在北沙坡村村委會訴西安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東區管委會等拖欠征地款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不是按實際損失判決的,而是通過調整違約金方式。因此在實際損失和違約金并存時,一方當事人應申請法院調整違約金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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