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有立法只規定了不可抗力免責,而且,僅適用于因不可抗力致合同履行不可能的情形。這樣的立法例存在一些缺陷:第一,免責事由并不以不可抗力為限;第二,沒有因不可抗力致履行遲延免責的規定;第三,容易導致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的混淆。有鑒于此,我們建議在未來的立法中以“不可歸責的事由”這一概念取代不可抗力。同時規定,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不履行合同或履行遲延時,應視不可歸責的事由的影響,部分或全部減免違約責任。
民法通則僅規定不可抗力為法定免責事由,同時將不可抗力限定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這主要是為了嚴格限定當事人被免責的范圍,維護合同效力,保障交易秩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因電力供應不足、運輸緊張、交通堵塞、原材料漲價等原因而阻礙合同履行的現象。這些干擾因素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該預見到的,當事人從事交易也應該承擔這些風險,因此不屬于不可抗力,也不屬于不可歸責的事由。如果這些情況確實經常嚴重地阻礙合同的履行,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應予以注意,為了盡量減少風險,當事人可以特別約定免責條款和不可抗力情況。從合同立法的角度論,應該允許當事人在明確不可歸責事由的范圍時采取約定不可抗力的作法,確立此種約定的法律效力。這有益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與不可抗力概念緊密相關的是情事變更。近年來,國內有許多學者將研究的注意力放在了情事變更上。有人認為擴大現行法違約免責事由范圍的途徑之一,就是立法確認情事變更為免責事由,只有這樣才能適應社會發展所帶來的新變化。
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所表現的一般特征是相同的,兩者都屬于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避免和無法克服的客觀情況,但是二者在客觀表現、適用條件、免責范圍等方面均有差異。就最根本的一點而言,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旨在清除合同履行中出現的顯失公平的結果。比如社會經濟形勢巨變時,合同并非如遇不可抗力一般不能履行,而是履行過于艱難,尤其是在出現如果一方堅持依約履行便將使得當事人之間的對價關系嚴重不成比例或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時,情事變更原則便應當得到適用,使當事人藉此而獲得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此項權利并非法定變更解除權,而須經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以訴訟或促裁方式提起。嚴格說來,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后果,是當事人合理分擔非正常風險所造成的損失,而不是單純免除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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