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本條是對合同中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
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就是指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未來責任的條款。
一、在現代合同發展中免責條款大量出現,免責條款一般有以下特征:
1.免責條款具有約定性。免責條款是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的合同的組成部分。這是與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時免除責任是不同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在合同中約定免責的內容或者范圍,比如當事人可以約定“限制賠償數額”、“免除某種事故發生的責任”等。
2.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責都是無效的。
3.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具有免責性。免責條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當事人未來的民事責任。當然這種兔責可以部分免責(限制),也可以是全部免責(排除)。
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對于一方擬就的免責條款,應給予對方以充分注意的機會,比如免責條款印刷的方式和位置,要使對方充分注意到,或者給對方以充分的提示等。特別是在現代社會格式合同流行的情況下,對于格式合同中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責條款,出于保護弱者的考慮,法律一般都確認該條款無效。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的權利。
對于免責條款的效力,法律視不同情況采取了不同的態度。一般來說,當事人經過充分協商確定的免責條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免責條款又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認免責條款的效力。但是對于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免責條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則不但將造成免責條款的濫用,而且還會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護正常的合同交易。
二、本條規定了以下兩種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條款無效。對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給予特殊保護的,并且從整體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允許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那么就無異于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進行摧殘,這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憲法原則是相違背的。在實踐當中,這種免責條款一般都是與另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相違背的。所以本條對于這類免責條款加以禁止。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我國合同法確立免除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同一方當事人財產的條款無效,是因為這種條款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允許這類條款的存在,就意味著允許一方當事人可能利用這種條款欺騙對方當事人,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同權益,這是與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完全相違背的。
三、對于本項規定需要注意的有兩點:
(1)對于免除一方當事人因一般過失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有效。
(2)必須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條款無效。也就是說,對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必須限于財產損失,如果是免除人身傷害的條款不管是當事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只要是免除對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依據本條第一項的規定都應當使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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