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司法精神鑒定權利的單位和個人的條件是什么?關于鑒定單位的條件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這一規定有利于糾正過去非精神科專業人員從事司法精神鑒定的混亂狀況,為今后有效提高鑒定工作質量和發展我國司法精神醫學專業隊伍提供了法律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下發的《精神病院審評標準》規定,二級以上的精神病院,都應該“具有開展精神疾病司法鑒定、醫學鑒定及精神病人勞動能力鑒定的能力”。也就是說,地區以上的精神病醫院都應該具備進行司法精神鑒定的能力,但依法還要經過省級人民政府指定授權后,才有承擔司法精神鑒定的資格。至于鑒定人的條件問題,《刑事訴訟法》未作出具體的規定,通常和公認的標準是:(1)精通精神醫學;(2)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3)具有客觀性與公正性的品格;(4)對鑒定工作有責任心并嚴格遵紀守法。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精神病的司法精神鑒定,應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而且,應該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司法鑒定屬于專門技術性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對鑒定結論施加影響和干預,也不允許用行政手段使一個鑒定結論服從另一個鑒定結論,或將不同的鑒定結論折中。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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