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離婚訴訟的管轄問題較非涉外離婚訴訟案件的管轄要復雜的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對于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案件,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注:從文意可知上面提到的是應是夫妻雙方為華僑的情況,不單指一方;婚姻締結地即婚姻登記地)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內一方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以經常居住地為準。如國外一方向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受訴的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出國留學后分道揚鑣的不在少數,若一方提出離婚,則在管轄問題上適用這一規定。)
對在國外辦理結婚登記的離婚訴訟,如果雙方均為外國人,我國法院原則上不予受理;如果雙方為中國公民(不管有未在國外定居),則我國法院在受理時一般要求原告提交婚姻登記地法院出具的“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的證明。
被告若為外國人,在我國國內合法居留的,以被告的居所地為管轄地。比如:被告是美國人,被派遣到美國一家公司在武漢的代表處工作,則武漢的法院有權管轄。(隨著經濟、文化和教育等交流、合作的加強,我國公民同外國人的結婚率也日益攀升。作為在我國合法居留的外國人,在我國沒有法律意義上的“住所”、“經常居住地”,只有所謂的“居所”。從“原告就被告”這一一般性的管轄原理出發,應以居所地作為管轄地)
“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這一民事訴訟法關于“默認管轄權”的規定。對于涉外離婚訴訟而言則不適用。對于一件涉外離婚案件,如果本應屬于他國管轄,原告卻向我國法院起訴,則不能因為被告沒有異議而使我國法院成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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