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國法律對離婚條件和離婚方式規定的差異,這就必然引起或產生法律沖突。因為離婚的形式主要涉及程序問題,對離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沖突,各國一般都規定適用法院地法;而對離婚的實質要件的法律選擇,各國通常采取以下沖突規則:
(一)依據法院地法
這個原則最早是由薩維尼提出的,目前得到了許多國家的采用,包括英美法系國家、中國、瑞典、丹麥、挪威等。采用的理由主要是離婚直接涉及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宗教觀念和倫理道德等,因此法院國不能適用與本國規定不一致的外國法。但是,單純適用法院地法可能導致“挑選法院”的情況,而且如果違反當事人本國法律,可能得不到其本國或住所地國的承認。
(二)依據當事人本國法
法國、德國、匈牙利、前捷克斯洛伐克、前南斯拉夫等西歐、東歐國家和日本等對于離婚主要適用當事人屬人法。因為它們認為,離婚關系到身份問題,而且如果結婚適用屬人法,那么離婚也應該適用屬人法。一般而言,法院適用雙方當事人共同屬人法,但是在當事人屬人法不一致的情況下,各國做法不一樣。希臘、埃及等國家適用丈夫本國法,但是在男女平等的國家,目前有的適用夫妻各自的本國法(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沖突法》),有的適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法國、波蘭),有的適用法院地法(捷克斯洛伐克)。而1979年匈牙利的國際私法對此規定了很多的選擇,其第40條規定離婚適用當事人共同屬人法,如果不同,就依最后共同屬人法;在無最后共同屬人法時,如一方為匈牙利公民,就依匈牙利法,否則依夫妻最后共同住所地法。如果發起夫妻從未有過共同住所,則適用法院或其他機構所在地法。依據當事人本國法,仍然不能避免"跛腳婚姻"的出現。
(三)重疊適用法院地法和當事人本國法
為了避免“跛腳婚姻”,有的國家在離婚的條件上重疊適用法院地法和當事人本國法。比如,《日本法例》第16條規定:"離婚依其原因事實發生時丈夫本國法,但其原因事實除非依日本法律也認為是離婚原因的,法院不得為離婚宣告。"1902年的《關于承認離婚和別居的海牙公約》也采用了這種方式。該公約第2條規定:"離婚之請求,非依夫妻的本國法及法院地法均有離婚理由的,不得為之。"重疊適用的制度可以限制當事人的離婚,不符合國際私法發展潮流,因此采用的國家不多。
(四)適用利于離婚的法律
近些年來,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放松了對于離婚的限制,普遍采取一種有利于離婚的法律適用制度。比如1986聯邦德國國際私法規定,離婚適用提起離婚訴訟時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如果該法律不允許離婚,而原告有德國國籍的,可以適用德國法。這樣增加了當事人離婚的機會。此外,《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61條也規定如果當事人"所應適用的外國法律不允許離婚、或對離婚作出非常嚴格規定的,如果配偶一方具有瑞士國籍或在瑞士有兩年以上居住時期,可以適用瑞士法律。"1978年奧地利國際私法、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沖突法等都堅持了一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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