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訴人廣東省海南××對外貿易公司與被訴人外國××投資有限公司之間于1985年1月11日簽訂的第4號合同和第5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規定和申訴人1986年1月12日提出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申訴人訴被訴人未按約履行義務而要求賠償的仲裁案(下稱本案)。
仲裁委員會按照其仲裁程序規則的規定,組成了以×××為首席仲裁員,×××和×××為仲裁員的仲裁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仲裁庭審閱了申訴人提出的書面申訴和有關的證明文件以及被訴人提出的書面材料,并于1986年12月9日、1987年3月3日、1987年3月17日、1987年4月27日和1987年5月5日在北京開庭審理。每次開庭前,仲裁庭通知了申訴人和被訴人,申訴人每次均到庭,被訴人卻不到庭。仲裁庭根據申訴人的申請,按照仲裁程序規則第28條的規定,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并作出了裁決。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如下:
一。案情
申訴人廣東省海南××對外貿易公司與被訴人外國××投資有限公司于1985年1月11日簽訂了第4號合同和第5號合同。第4號合同規定被訴人賣給申訴人滌綸絲250噸,每噸單價CIF海口或三亞1960美元,總金額490000美元;第5號合同規定被訴人賣給申訴人滌綸絲200噸,每噸單價CIF海口或三亞1960美元,總金額392000美元。根據上述兩個合同,被訴人共計賣給申訴人滌綸絲450噸,總金額882000美元。兩個合同的裝運日期均為1985年3月31日。申訴人按合同規定,開立了信用證。然而,被訴人要求推遲裝運日期;對此,申訴人同意將裝運日期推遲到1985年5月30日,并將信用證有效期延至198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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