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經過:我的父親曾分四次借款給被告葉某人民幣十二萬元整,后經追討還了四萬后就一直沒了音訊,至此加利息他共欠債九萬元。因此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我們訴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了財產保全請求,但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我們發現土地、房產所有權有些問題,特向你們咨詢。
據我去當地土地局了解,曾要求查封被告人葉某擁有的房子屬國有(集體)所有,當時土地是分給了陳某(據土地局長說,這樣的土地是不得私自轉讓的),但事實是陳某直接轉賣土地給葉某(我的債務人),房子也由葉某建造,并居住數年,現為逃避債務已轉賣他人。我也從房管處查到該處現在的房產證(房產證名為陳某),領證日期卻為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領取,領證人卻名為我的債務人葉某。
現在我急需想請教的問題是:
1、我是否還能向法院提出查封?
2、該處房產能否證明是葉某所有?
答:
您敘述的比較簡略,我的理解是葉某在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私自建設房屋,并為逃避債務將房屋轉讓給他人,該房屋的登記產權人是陳某。我國目前實行的是“房隨地走”的原則,既然葉某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也就無權建設房屋和對房屋進行處分。房屋登記的產權人也是陳某,所以我認為該房屋不是葉某的合法財產,您不能要求法院查封。
建設部關于國有房屋土地使用證及房地產交易中土地使用權轉讓等有關問題的答復(1989年9月20日(89)建房市字第77號)
1.重申我國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主體一致的原則。解放以來,我國對待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一貫原則是,不經取得土地使用權,不得進行地上建筑,地上建筑所有權轉移時,連同所使用的房基地一并轉移;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我國司法、規劃和房地產管理機關都是按照這一原則處理房地產權屬問題的。國家基本法律中關于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權益的規定和法律保護,部門規章無權否定和變更。
《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
第六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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