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9日蘇州仲裁委員會三屆二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蘇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會根據事實、依照法律、重視合同約定、參照國際慣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及時地仲裁合同爭議及其他財產權益爭議。
第三條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均可向本會申請仲裁。
前款所指的爭議,包括:(一)中國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爭議;(二)發生在中國的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爭議;(三)涉及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中、外雙方的爭議;(四)其他涉外的爭議。
第四條本會依法不仲裁下列爭議事項:
(一)勞動爭議;
(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爭議;
(三)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爭議;
(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五條本會根據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當事人間訂立的仲裁協議受理仲裁案件。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本會不予受理。
當事人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即視為同意按本規則進行仲裁。
第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及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爭議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七條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八條本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對仲裁案件管轄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本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對本會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視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及本會的管轄無異議。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九條當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本會的受理范圍。
第十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時,應當向本會遞交仲裁申請書及以下材料:(一)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二)仲裁協議、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三)有關的證據材料、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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