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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經常聽人說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但由于他們的文字都差不多,因此不少人其實是沒有真正區分開來的。那到底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區別是什么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具體了解。
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別
(一)民事責任能力不是民事行為能力的下位概念
因為當義務不完全履行可能會造成權利人的利益不能實現的異態情形故,法律必須做出以國家強制力來制止或補救的否定性評價,這就是責任,所以責任以義務為前提,是義務在實體法上的延伸。所以,受法律責任的條件是需有責任能力。責任源于義務,而有履行義務之資格才能涉及義務的履行,因此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邏輯演繹的結果,必然是具有民事責任能力。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同為民事行為能力的下位概念,二者在位階上等同且無必然聯系。
(二)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的作用領域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功能是為保護意志薄弱、意思能力不完全者從而使民事活動公平合法有效地進行。其核心在于行為源出自意思表示,且為追求法律的正當性評價,其作用領域是民事法律行為。而民事責任的產生,是以違反法定義務為前提,背離于法的正當價值,應發生于在侵權行為領域和違約領域。
(三)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的要件不同
從比較法的視角考察,如:《德國民法典》第828條規定:(1)“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就其加害他人之損害,不負其責任。(3)已滿7歲而未滿18歲的人,對其施加于他人的損害,如在加害行為的當時,還沒有認識其責任所必要的理解力,不對其負責。”和《日本民法典》第712條規定:“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時,如不具備足以識別其行為責任的認識和能力,不就其行為負賠償責任。”,以上立法例表面上似乎都承認:民事行為能力是決定民事責任能力的存在與否的前提,但是,仔細分析則不難看出:
《德國民法典》828條更加強調了“還沒有認識其責任所必要的理解力,不對其負責”由此則可以推知立法者之真意就是:第828條中未滿7周歲的人與已滿18周歲的人相比,其差別在于欠缺生活經驗和據常識對行為后果的判斷的能力。所以本款規定之核心在于對欠缺相應的識別能力的強調,而非年齡是達到18周歲的紅線。
同理,《日本民法典》第712條強調的重點在于“識別能力”。由此可知,有識別能力者,才要負擔責任,即識別能力才是責任能力的核心之處。
識別能力與意思能力又有何區別呢?首先,意思能力包含的不僅是對意志的控制,還包括對行為后果在法律上將要發生制評價的預判。而識別能力,僅是“行為人足以負擔侵權行為法上之賠償義務之識別能力”,其要求相對較低,識別能力僅僅是對與基本善惡、對錯的判斷,源于人的樸素的正義感和對社會和生活常識的基本認知,不需要有較高的智力活動參與,就像一個七歲的小孩子可以明知不能夠打壞別人的東西,不能隨意將他人之物占為己有,但是卻未必知道簽訂一份契約或者設立一份遺囑,以及其隨后所產生的法律意義。因此,二者在意識層次上實有高下之別,而且差別明顯。其次,識別能力僅要求一旦造成損害后果,據生活常識和起碼道德能夠做出判斷即可。而意思能力是在判斷基礎上形成的推理,不僅要求內心意思形成和以行為將其表現出來,還要求對法律上的評價做出預測。因此,意思能力顯然是一種高級能力:“法律行為追求一種法效生活,需要有交往關系中平衡合理的計算利益和智慧,所以應有較高的意思能力,才能使行為人達到預期的效果;而責任行為則是一種對正常法律生活的破壞,是對不害他人的基本生活準則的違背,這僅僅需要起碼的生活常識就可以避免,因此只需要很低的辨別能力即可。”
行文至此,相信大家已經清楚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區別有哪些了吧。主要就是在三個方面,包括概念、作用領域以及構成要件不同。相信的內容,大家可以從上文中進行具體了解。若在這方面還有疑問的話,建議可以直接來電咨詢一下我們律霸的在線律師。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咨詢律霸伊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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