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簡單的來說就是指的當事人在沒有相關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的名義進行民事行為的現象。那么關于無權代理人責任的認定是怎樣的?相信這是很多人都不清楚的問題。在下文中,就由律霸小編為大家帶來關于無權代理責任認定的相關詳細內容。
(一)《合同法》第48條第1款中“責任”的理解依據《合同法》,無權代理人應當“承擔責任”,但究竟是何種責任,沒有明確。
針對這一問題,理論上有“侵權責任說”、“合同責任說”、“締約過失責任說”、“默示擔保契約說”、“法律特別責任說”等觀點,其中以“締約過失責任說”最受支持。該觀點認為,“當本人拒絕承認無權代理行為后,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將被宣告無效,在合同已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仍然認為無權代理人應負合同責任,顯然是欠缺充足理由的。無權代理人在從事民事行為過程中一般都有過失,違背誠信原則的附隨義務,并已給相對人造成損失,應當對其過錯行為負責,賠償范圍應限定于信賴利益。”筆者認為,這一觀點不僅混淆了“無效”與“不生效”,亦沒有認清效力的承受者。
首先,法律行為不被追認,實際上是該法律行為對本人(無權代理)、所有權人(無權代理)不發生效力,是“不生效”,而并非“無效”。法律行為的無效應當是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目前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都有從嚴認定“無效”的趨勢,籠統地將不被追認、被撤銷的法律行為歸為無效,在法理邏輯、司法實踐中都無法站住腳。其次,不生效的承受者應當是本人,而非代理人。效力是否歸于代理人,只由其自己決定,本人拒絕的表示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是否及于無權代理人。
(二)第三人不具有審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之義務無權代理人作出法律行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實際上是合同行為,訂約行為。
舉例來說,無權代理人發出要約主張代為出賣本人之物,第三人承諾,在合同成立且未得到追認之前,代理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第三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訂立買賣合同并不要求代理人實際享有處分標的物的義務,自然也就不要求無權代理人享有代理權,這也是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基本要求。既然該法律行為的生效不要求代理人享有代理權,那第三人自然沒有審查義務。
(三)定金合同中的雙倍返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所訂立合同的效力作為定金合同的從合同,亦當然生效。
當收受定金一方無法依約履行時,應當雙倍返還。因此,當A與c所訂立之合同在意思表示一致后生效,定金合同在給付定金之后生效,由于A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人B的代理權授權,合同訂立后B又拒絕追認,因此該合同的效力在A與c之間發生(包括定金合同)。A顯然無法履行該合同,自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C請求法院判令雙倍返還定金,法院應當支持。
綜上可知,在《合同法》上面沒有明確的規定無權代理應該承擔什么責任。如果您還需要了解關于無權代理的法律后果等的其他相關法律問題,您可以在律霸網站的知識欄目進行查詢或者向在線的專業律師進行提問。
無權代理的效力是怎樣的
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的區別
無權代理的認定及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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