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86條(2012年修訂后第207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據上可知,如果生效的裁定或判決是由一審法院作出的,則按照一審程序來審理;如果再審的對象是二審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裁定,則按照二審的程序來審理案件。
其次,依照再審程序審理案件的法院,包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上級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審的案件,即使原來是一審法院審理終結的,也要按二審程序進行審理。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作出的判決或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按照二審程序再審后作出的判決或裁定是終局性的,當事人不能再提上訴。如果再審案件是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法院必須開庭審理。
再次,在法院開庭時,如果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決;如果原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能按撤訴處理。這是因為再審案件是由法定的機關或公職人員提起的,而不是基于原告起訴或上訴人上訴啟動的,因此,原告不到庭,不會影響法院對再審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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