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要看合同當事人選擇的是不是中國的法律,沒有選擇就不能適用。
2.當事人選擇法律時,必須以明示的方式做出,選擇的范圍只能是實體法。而且,不能違反當事人所在國的基本原則和該國法律的強制規定。如我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必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3.當事人沒有選擇時,可以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這被稱為“最密切聯系原則”,如合同的締結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標的物所在地法、當事人的所在地法、法院地法和仲裁地法等。法院在依此判斷時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4.優先適用國際條約和在一定條件下適用國際慣例。
涉外合同法律適用的首要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這個理論是杜摩蘭在16世紀時提出而在19世紀時由學者仿效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命名的。根據該原則,當事人有權選擇適用于合同的法律,而合同的各個方面的問題也都按照這個法律來決定。意思自治原則已為各國所廣泛采用,并規定在各自的國際私法中。鑒于意思自治在世界范圍的廣泛接受,本文擬就其在涉外法律適用中有關的理論和實際問題做一探討。
正如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普遍接受一樣,在接受的同時,各國法律對它所設定的限制也是普遍存在的。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適用是國家的行為,而不是當事人的行為。作為一種權力,歸根結底,只有國家才可以決定以什么樣的法律來支配一定的合同。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權利并不是自然地憑空產生的,而是由國家賦予的;如果國家不賦予,當事人便不能享有此項權利,這完全由國家決定。由于各個國家的具體情況不同,所以各國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所進行的限制也常常不同。
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所要達到的基本目的有兩個:一是防止當事人以“意思自治”規避內國法的適用,二是為了維護法律適用的公正。[2]這與國際私法的價值取向由形式向實質正義的轉變也是相吻合的。
對當事人選擇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范圍
對這一問題,有關國家的規定不盡相同,大體上有三種情況:
(1)當事人只能選擇與合同有客觀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如波蘭、葡萄牙、西班牙等國。(2)允許合同當事人選擇與合同無客觀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但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如英國[3]、法國[4].(3)對當事人的選擇未作限制。如荷蘭、丹麥、聯邦德國等。
筆者認為,允許當事人選擇與合同沒有任何客觀聯系的法律的理由是十分充分的:
首先,調整國際合同關系的法律,絕大部分是任意性法律規則。當事人對這類法律規則的選擇,不應受任何限制。如果當事人通過法律選擇排除了對某一與合同有密切聯系的國家的強制性法律規則的適用,只要這一規則是一般的強制性規則,而不是必須適用于國際合同的強制性規則,當事人的法律選擇也應得到確認。因為這樣做有利于保證法律適用結果的確定性與可預見性,從而有利于保證國際經濟交往的安全。同時,由于該強制性規則是一般性的,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并不會嚴重損害這個國家的利益。如果當事人通過選擇某一與合同無聯系的法律,排除了對法院地國必須適用于國際合同的強制性法律規則的適用,就應否認這一法律選擇的效力,但否認的理由,實際上并不在于當事人選擇了與合同無聯系的法律,而在于法院地國的強制性規則具有必須適用的特殊性質。
其次,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當事人雙方都不愿把對方的屬人法作為交易的先決條件。他們認為,適用某一個與合同沒有聯系的第三國的法律,對于雙方來說都是公平的。這種情況比較多地發生在發達國家的當事人與發展中國家的當事人之間。
再次,反對當事人選擇與合同無客觀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的主要理由是:當事人可能通過這種選擇規避法律,即當事人的動機可能是非“善意的”。然而,在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動機是否“善意”很難證明。因此,采用主觀的“善意”標準,不利于法律適用結果的確定性。
此外,在很多情況下,合同當事人選擇一個與合同沒有客觀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是因為這一法律比較完備,并且為許多國家的商人和律師熟悉。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的愿望是“善意的”、有合理依據的,因而不存在規避法律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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