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通則》第21條規定,宣告失蹤的后果是:“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節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代管人負有管理失蹤人財產的職責,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想法院請求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可申請變更代管人。
宣告失蹤后,如下落不明的狀態持續達到宣告死亡所需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可依法宣告死亡。根據《民法通則》第21條規定,宣告失蹤的后果是:“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節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代管人負有管理失蹤人財產的職責,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想法院請求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可申請變更代管人。
宣告失蹤后,如下落不明的狀態持續達到宣告死亡所需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可依法宣告死亡。
法院在宣告失蹤的判決中,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有資格充任財產代管人的,應是失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財產代管人的選任應先由前述范圍內的人協商后,供法院指定。協商不能時,則由法院直接指定。
財產代管人負保管失蹤人財產的職責,對于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可從代管財產中支付。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的,要負侵權之民事責任,其他利害關系人可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并要求變更財產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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