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對視聽資料進行質證
視聽證據的對象
首先,錄制者錄制的是自己與另一方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談話、行為等活動,還是他人之間的活動。這兩種錄制行為有著本質的不同。不經同意而秘密錄制他人之間的談話、行為等(即竊聽、竊錄)是只有特定的國家機關(通常是有刑事偵查職能的機關)在法定的特殊情況下(如追究嚴重刑事犯罪)才有權嚴格依法定程序采取的措施,普通公民無此權力。而一方當事人錄制與對方當事人彼此之間的民事活動,不過是再現事實發生和發展過程的一種表達方式,與有關立法并無抵觸之處,而且是一種行之有效的保全證據的手段,是克服舉證能力局限性的必要手段和合理途徑。因此,一方當事人錄制與對方當事人彼此之間的談話或行為,只要不構成對對方當事人的隱私權或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的侵害,不論是否經對方同意,均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視聽證據是否合法
其次,錄制的內容是對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活動的記錄還是涉及他人隱私、商業秘密等。對未經對方同意而私錄的視聽資料一概否定其證據效力,這種觀點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對被錄制者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的擔憂。但是這一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具體的制度設計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來解決,沒有必要因噎廢食。而且從實踐來看,私錄視聽資料所記錄的內容大都是雙方之間有法律意義的民事行為,如口頭協議等,一般并不構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
再次,被錄制者的表達是在意志自由的情況下作出的,還是受到了欺詐、威脅、利誘等惡意方式的不良影響。從證據材料反映的內容上看,通過欺詐、威脅、利誘等手段取得的視聽資料所提供的信息多為虛假的,已不具備真實性,因此必須排除在定案證據之外。但是,如果被錄制者雖然對錄制活動一無所知但其意志處于自由的狀態,其談話、行為等也是其內心意思的自然流淌,而不是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虛假陳述,那么對于這樣的視聽資料也一概因未經對方同意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于取得視聽資料的一方當事人來說難謂公允,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來說則無異于鼓勵其出爾反爾、踐踏誠信。
特殊的合法視聽證據
如上所述,在為私錄視聽資料的合法性劃定界限時不能不考慮以上因素。而排除非法視聽資料正是我們分析視聽資料證據的合法性的必然邏輯結果。相對于刑事訴訟制度而言,民事訴訟制度在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應持較為寬容的態度,這是因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國家偵查機關在調查取證時既有先進的技術手段,更有國家的強制力為依托,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絕對的優勢,而刑事制裁的手段又與人的自由、生命息息相關。基于保護基本人權這一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為了確保無辜的人不至于受到錯誤的追究,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要求相當嚴格,從另一角度看就是被排除的非法證據的范圍比較寬。但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雙方的地位平等,在此基礎上所進行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攻擊”與“防御”也就能夠相對公平地進行。而且由于民事訴訟所爭議的是當事人的私益,往往與經濟利益緊密相連,因此在決定應予排除的非法證據時必須考慮到當事人的取證成本與效率,必須考慮到當事人取證的可能性與現實性。對于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證據持一種較為寬容的態度,正是民事訴訟的本質屬性使然。經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民事訴訟中需要排除的非法視聽資料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第一,錄制他人之間的談話或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除非征得被錄制各方的同意;
第二,視聽資料的內容涉及他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應予排除;
第三,采取欺詐、威脅、利誘等惡意方式取得的視聽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有一種特殊情況需要強調,即以公開方式、在公開場合制作的視聽資料,如在海關、機場、銀行等場所安裝的攝錄設備是面向全社會的,其對象是所有過往人員和全體顧客,并不以被攝錄對象的明知或同意為前提。而且這種錄制多是針對特定的場所(如海關關口、機場登機處、銀行服務窗口等)而非針對特定的人,攝錄設備多為自動控制,對錄制對象沒有選擇的余地。這種公開制作的視聽資料用以證明錄制者與被錄者之間的民事行為,與其他視聽資料并無不同。其真正的特殊性在于,由于它以為數眾多的不特定的人為攝錄對象,因而具備了錄制他人之間的活動的可能。例如,銀行客戶在辦理存取款的同時與他人達成的口頭協議,在機場發生的乘客之間的侵權行為,都有可能被這些場所的攝錄設備錄制下來,雖然這種錄制是在無意中完成的。我們認為這種情況可以不受前述第一點排除規則的限制,因為這類視聽資料錄制過程的公開性與無選擇性,已使它與竊聽、竊錄的行為產生了本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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