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范圍的舉債,由主張人對負債所得財產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舉證。對為滿足衣食住行基本要求所負的債務,對因治病,培訓教育,撫養贍養等所負的債務,共同經營(包括共享利益的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共同舉債的合意。只要夫妻雙方共同簽訂了借款協議,一般均可認定為夫妻有舉債的合意,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是否有約定為補充。夫妻約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共同債務的,可認定為共同債務。
婚姻關系是社會生活中最重要的關系之一。婚姻法律的價值觀直接影響到婚姻當事人對婚姻乃至社會的價值觀,會影響到社會價值觀的樹立,引導當事人的行為走向。所以,婚姻法律一定要樹立公平正義誠實守信的價值觀。不使無過錯者受損,不使惡意者受益,應是立法的應有之義。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以“是否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和“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為依據。第一種意見將債務是否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作為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標準,舉債行為只要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就推定為夫妻有舉債的合意,并分享了債務帶來的利益,雖然有利于債權人的利益,卻損害了夫妻中非舉債一方的利益。在民法意義上講,夫或妻都有獨立的人格,能夠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不能因為夫妻之間有財產的混同而認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
從舉證責任的分配看,在現實生活中,除夫妻合意舉債外,夫妻一方是很難知曉另一方真實的負債情況,特別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時期,當舉債一方存心隱瞞的情況下,舉債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舉債一方很難拿出足夠證據證明債務是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由其承擔舉證責任是顯失公平的。
從雙方所處的地位看,債權人在借貸關系中處于主動地位,尤其是在借款合同簽訂時,只要債權人明確告知或要求夫妻關系中非舉債方簽字確認,就可以沒有任何爭議地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既然債權人沒有這樣做,由其承擔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推定為舉債人的個人債務,具有一定合理性。而舉債一方的配偶處于完全被動的地位,如果債權人和舉債方有意隱瞞,舉債一方的配偶根本不會知道借貸關系的存在,更談不上有舉債的合意和分享債務利益。在這種情況下,由其承擔舉證責任,會導致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也不利于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從司法實踐看,民間借貸案件的借款數額較大,且舉債一方大多數都不到庭參加訴訟,到庭參見訴訟的債權人和舉債一方的配偶在庭審中往往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甚至有時存在隱瞞或虛構事實的情況,法官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提供的證據認定的法律事實與案件的事實存在一定差距。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而不是把全部舉證責任推給債務人及其配偶,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平等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而對規范今后民間借貸行為起到積極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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