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離婚當事人雙方均不舉債。這種當事人往往負債較多,且多是共同債務,雙方合意不舉債,目的是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無法追要。
2、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這種往往是夫妻一方有過錯導致的離婚,或者有過錯方要求離婚,無過錯方明知有債,卻不承認有債,導致法院認證難。
3、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
4、一方或雙方搞假債務。虛假的債權人多伴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目的使法院無法質證、認證,從而抵消對方應得財產的分額。
5、一方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揮霍所負的債務,稱是共同債務。這種當事人主要掌握了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而為的。
6、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并放棄其他財產分割。這種心態的當事人多為假離婚,真逃債。讓一方占有全部財產,帶著子女過舒坦日子,自己漂流在外一無所有,企圖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
7、當事人不舉債,法官就不審。有的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訟費,對債務隱瞞不報,使債務懸空。那么,有的法官就認為民事審制的原則是不告不理,當事人不舉債就按沒有債務處理。待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再確定債務的承擔。
8、當事人不舉債或認為無債,應加判“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有的法官認為不加判該項內容,當事人上訴再舉債就可能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債權人申訴時就會引起離婚案件再審的被動局面。有的法院對此還作為錯案來追究法官的責任。因此,加判該項內容,意在能保證“萬無一失”。
9、一方認為所負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沒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應認定是共同債務;負債方承認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負債方個人償還。有的法官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證據無法取得,尤其小額負債更無法查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離婚時,夫妻矛盾已到韁化狀態,雙方對負債用途的陳述更難以置信。因此這樣判前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不負債一方,后者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由債權人在主張權利時,再認定是一方償還,還是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10、不管負債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還是一方個人所用,均不作分割。有的法官認為,基于《合同法》的規定,債務的轉移要征得債權人同意。如果把一方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將債務分給另一方承擔,是否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我國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財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債往往由掌管家庭財政的人多次經辦,債權人也憑著他(她)有一定信譽,才借給他(她)的。離婚時,一旦把債務分給另一方,就可能出現債權落空。即使把財產抵作清償債務分割給另一方,誰來保證這些財產就能用于還債。有的當事人把財產變賣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變賣后資金揮霍,窮困無比。而當初的借債人憑自己的專長、職業、經濟收入,完全有能力還債,卻被法院判決只償還部分債務。另外,有的離婚當事人舉債無證據,怎么能認定是否負債?當事人離婚時往往債權人不知道,怎可能征得債權人同意?因此,法官不能以審判權駁奪債權人的權利。只有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再予以確認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把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
11、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對雙方意見均不支持。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常常會以欠自己近親屬的債來編造債務,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惡化而拒不認債。法官對這些債務也無法查實。因此,處理時以不支持為上策,仍然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法院再認定是否負債,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
12、離婚判決未對債務進行處理,判決生效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是夫妻雙方或一方,且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就財產部分進行再審。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原判對債務事實認定不清,導致其它財產分割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進行再審,并追究審判人員錯案責任。
13、離婚時負債人不舉債,應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原負債人承擔責任。離婚的另一方不再承擔責任。
14、相關法律規定對審判實務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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