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可分為生活性債務和經營性債務。生活性債務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債務,如扶養子女、贍養老人、醫療疾病、建造房屋、購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債務。經營性債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二、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個人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條規定將夫妻共同債務限定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從婚姻法的其它條文中也找不到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如何償還的規定,該規定確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第二項規定可以看出,《婚姻法》第41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具有一脈相承的關系,后者并不是對前者的突破,因為不論是不是夫妻關系,只要兩人以上有共同舉債合意而向出借人借款的,則應共同向出借人承擔歸還借款的法律責任,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則是一刀切,只要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明知夫妻存在約定財產制外,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此,我國立法與司法解釋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標準,立法規定的標準是夫妻共同生活,司法解釋規定的標準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前者注重的是本質,更加公平而不便操作,難以具體認定,后者注重的是形式,可能帶來不公但是簡便易行。在司法過程中,法院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在具體適用時存在一些弊病:
1.夫妻中非舉債方未分享到舉債帶來的利益,卻被要求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在實踐中,雖然大部分的民間借貸都給夫妻雙方帶來了利益,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況,如夫妻一方舉債用于賭博、包養情人等,但是因該債務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而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這對夫妻中非舉債方而言顯然不公平。
2.虛假債務訴訟增多。在夫妻離婚訴訟中,一方為多分財產,往往虛構借款債務,轉移財產。法院在審理這類虛假案件時,根本無從辨別,查明債務是否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可作出判斷,容易導致夫妻中一方利益受損。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要素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超出上述范圍的,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應考慮兩個因素:一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并不在于該債務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即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否有借款合意,夫妻有共同借款合意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不是基于夫妻關系的特殊規定,而是合同法的應有之義。在合同行為中,如兩個以上的主體共同向另一方發出要約并據此而成立合同行為的,則該兩個以上的主體應共同向合同相對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綜上,如果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該借款并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在訴訟過程中,該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誰就意味著誰將更多地承擔敗訴的風險。筆者認為應將舉證責任分配給持有異議的夫妻一方,首先,從舉證的難易角度而言,夫妻中非舉債方舉證證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債權人舉證證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容易。夫妻共同生活屬于家庭內部生活事項,家庭生活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債權人作為外人很難掌握借款的具體去向的,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勉為其難。相對比于外部的債權人而言,夫妻一方更有能力和條件證明其債務性質。其次,債權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從關系緊密程度上看,通常情況下夫妻關系的緊密程度遠遠超過了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的關系,夫妻一方更容易通過轉移資產的方式逃避債務,債權人的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為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夫妻中持有異議的一方當事人。另外,為彌補異議方舉證能力的不足,應允許法官根據生活經驗,對在一定范圍內知悉的存在明顯的借款可能不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時,推定債權人為明知或者應知,比如債權人知悉的夫妻雙方收入較高,夫妻為共同生活無需對外舉債等情形的,均應推定為債權人對借款不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明知或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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