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明確,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無論以指令再審方式還是以提審方式裁定再審,標準應該是相同的,“不得因指令再審而降低再審啟動標準,也不得因當事人反復申訴將依法不應當再審的案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規定》劃清了提審和指令再審的區分線,強調法院依職權裁定再審的案件一律提審,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也要以提審為原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第(五)項或者第(九)項裁定再審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情形。
對符合指令再審的條件,但對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再審審理后作出的,或是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以及原審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等六種情形,《規定》排除了指令再審的適用,要求進行提審。
《規定》還依法從嚴界定了再審發回重審的適用標準,規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一般應當通過庭審認定事實后依法作出判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上級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實不清為由裁定發回重審。但原審人民法院未對基本事實進行過審理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規定》明確了凡有五種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發回重審:原判決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未經合法傳喚缺席判決,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規定》還強調,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應當在裁定書中闡明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的具體理由,并要求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進行審理和裁判,對方當事人在再審庭審辯論終結前也提出再審請求的,應一并審理和裁判。
據了解,“嚴格規范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的條件”是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的一項重點任務,《規定》是這一改革任務的階段性成果,旨在確保再審程序充分發揮依法糾錯功能,及時有效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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