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能否向法院申請用婚前個人財產償還婚后夫妻共同債務
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是可以對一方財產進行清償。
案情簡介
2009年8月23日,王某以投資經營做生意為名與我所在的某投資公司訂立了一份借款協議,約定某投資公司向王某提供100萬元借款,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10萬元,王某應于2009年11月23日前還清。協議到期后,王某以經營虧損、無力償還為由,拒絕償還借款。而且,后來得知王某本人名下無任何存款,只知道他的妻子張某于2007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位于鄭州市某區的住房一套。但王某與張某是在2008年結的婚。請問,我們能否把張某的房產用以清償我公司的欠款?
河南大乘律師事務所張律師解答:
第一,該房產是否應當認定為張某的婚前個人財產?根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產權登記在張某名下,一般認定該房屋的所有權應屬于張某,但是該房屋是張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的,是否全部為婚前個人財產還應當查看其是否在婚后以共同財產償還貸款。如果未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銀行欠款則為個人財產,否則,該房的價值部分為個人婚前所有,部分為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涉案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所欠投資公司之債系其與張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如果張某沒有證據證明該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也不能證明張某與王某之間達成了婚前財產協議約定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并且證明第三人即某投資公司知道該約定,那么該筆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可以用張某名下房產清償本案涉案債務。如果認定本案所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責任是無限連帶的,不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為限。
本案中,盡管該房屋為張某名下的婚前個人財產,但作為共同債務負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義務人,其個人財產也應當用于償還共同債務。因此,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是可以對一方財產進行清償。
以上就是律霸網小編提供的有關婚前個人財產用來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例的主要內容。從上面可以知道,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是可以對一方財產進行清償。如果您的情況比較特殊,也可以咨詢律霸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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