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之規定。
“我經手的離婚官司中有不少都是因為家庭出現債務危機鬧騰的。”近日,郭*燕律師給媒體講述了債務糾紛引起的家庭矛盾。青島市市民劉某向朋友盛某借款160萬元,到期沒有償還被告上法院。2013年,青島市基層法院就盛某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載明劉某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償還盛某160萬元及此前利息20萬元等,之后因劉某未按期還款,盛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劉某與其愛人1998年登記結婚,案件執行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該基層法院于當年9月作出執行裁定,追加劉某的愛人為該案被執行人。”郭*燕律師表示,因劉某妻子與劉某婚內一直經濟獨立,得知丈夫借了高額外債的事兒之后她一直很生氣,倆人經常為此事吵架,她并不想替丈夫還錢。
那么本案中,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中只確定夫妻中的一方為債務人,在案件執行過程中,能否依據我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直接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律師說法:
個人債務由個人承擔
郭*燕律師表示,民事責任主體及責任具體內容的確定應當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程序解決,執行中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作為被執行人應當非常慎重,若法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不能進行追加。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是,人民法院解決當事人民事爭議確定民事責任所依據的實體裁判規則,不屬于執行權的授權規定,與之類似的相關民事實體規范很多,如連帶保證等。另外,該條雖推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同時還規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之規定。該款規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過當事人雙方的起訴抗辯、法庭審理、舉證質證等訴訟程序,最終由法院作出裁判進行認定,顯然在執行程序中是不能認定該例外情形是否存在。因此在執行程序中依據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徑行認定夫或妻一方作為共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從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不應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而應當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在取得針對被執行人配偶的執行依據后合并進行。最終,青島中院裁定駁回了盛某想將劉某妻子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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