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燕與李-清至民政局登記離婚,兩人書寫了離婚協議。協議上的內容明確了離婚后王-燕給付李-清二萬元。民政部門告知兩人,離婚證要一個月以后雙方同時到場領取,兩人表示同意。李-清向王-燕要二萬元。王-燕認為,反正雙方要分手了,就當場爽快地交給李-清二萬元。
李-清拿著二萬元不知去向,一個月后王-燕一人到民政部門無法領取離婚證。于是王-燕到法院起訴離婚,并主張自己給李-清的二萬元是借朋友的,要李-清歸還此筆錢。
李-清認為,二萬元是王-燕贈予給自己的,可以不給王-燕。關于本案的處理意見,存在著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李-清取得的二萬元是建立在離婚關系的基礎上的利益。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行為在實質上沒有改變共同財產的屬性。在人身關系沒有解除的情況下,一方無條件取得權利無法同另一方喪失權利相對等,包括贈與行為。因此,王-燕給李-清的二萬元屬于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
另一種意見認為,王-燕給付李-清二萬元并沒有約定要以離婚為前提,這里我們理解的離婚與王-燕給付金錢沒有任何法律聯系。李-清可以取得二萬元的使用權。
筆者的意見,作為金錢的占有人,取得金錢方式有勞動所得、偶然所得和接受贈予的方式等。在贈予的法律關系中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如果所附的義務或者條件應合法。王-燕明顯沒有贈與的意思。
在這種情況下的附義務應理解為離婚后給付金錢,王-燕提前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李-清沒有履行雙方約定,客觀上傷害了王-燕的感情,破壞了義務的前提性權利。李-清拿著二萬元并沒有將離婚當一回事,他忽視了自己取得金錢的條件,兩人要離婚了,王-燕才給付李-清二萬元。
我們可以看到,夫妻財產的對內對外轉移在婚姻存續期間要有互相協商的過程,王-燕是為了兩人的分手而付錢的,這種對內轉移的法律性質不明顯,使人難以察覺到共有財產的流動的法律屬性。王-燕借得的二萬元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要由兩人共同承擔。這種情形下夫妻一方借的錢在家庭中是共有財產,兩人共同占有金錢共同承擔權利義務。因此,王-燕給李-清的二萬元屬于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
作者:余干縣人民法院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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