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夫婦曾向文某借款10萬元用于經商,后因經營不善虧損嚴重。為逃債,王某夫婦于2005年8月底辦續了離婚手續。調解書規定雙方自愿離婚,夫妻所有共同財產歸王妻所有,債務則由王某承擔。文某去要債時,王某說自己什么東西都沒有,雖對借款認賬,但無力支付。王妻則說調解書中己明確應由王某償還,與她無關。
筆者認為,盡管王某夫妻已離婚,且對財產、債務作了分割,但王某夫妻仍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共同債務承擔償還責任,文某有權要求他們共同清償。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之精神,在《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除外。”、“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其中表明:離婚時的債務分割,只是原夫妻雙方內部的事,對外不發生效力,不能對抗債權人;只要離婚前所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不屬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債權人就仍有權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指出,夫妻共同債務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因贍養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王某夫婦向文某借款10萬元的目的是用于經商,即是他們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無疑屬于共同債務。
作者:興國法院曾*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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