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履行遲延需符合哪些條件
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民法通則》及其相關解釋有效時期為2020年12年31日止,屆時與《民法典》相沖突的條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釋頒布替換。
債務人構成履行遲延,須具備以下要件:
1、須存在有效的財產性債務
這是履行遲延的前提條件。有效存在的債務,不論其種類如何,均可構成履行遲延。但履行遲延為財產性責任,故非財產性債務不發生履行遲延的問題。如因侵權行為所發生的債,就其財產賠償可發生履行遲延,而對于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即使債務人不按期履行,也不會發生履行遲延,而只能依其他方式處理。附停止條件的債務,在條件成就前,債務并不發生,不會發生履行遲延;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由于其已失去國家強制力的保障,亦不會發生履行遲延的問題。
2、須債務已屆履行期
債務人遲延履行,屬于債務人違反了債務履行的時間要求,因此債務已屆履行期是債務履行遲延的關鍵要件之一。債務人所負的債務可分為定有履行期限的債務和不定履行期限的債務。債務定有履行期限的,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的,即構成履行遲延。定有履行期限的,又有定有某一日及某一段時間內的不同。定有確切日期的,該日期為債的履行期,定有一段時間為履行期限的,以該期限的最后一日為履行期屆至日。在履行期屆至日沒有履行債務的,為遲延履行。對于分期履行的債務,是否遲延,應以每一期債務是否按期履行而定。
對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債務,且又不能從法律的規定、債務的性質或其他事項中確定履行期限的,我國《民法通則》第88條規定:“債務人可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這一規定中的“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實際上就是催告的內容。通說認為,未定履行期限的債務,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構成遲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規定:“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在這種特別規定的場合,債權人催告成為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的必要條件。
3、履行須為可能
如果債務屬于履行不能,則自然無從發生履行遲延的問題。在判斷債務能否履行時,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就是判斷履行可能的時間。履行可能以何時為準,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張-應以清償期為標準,在清償期屆至時為可能即可;有的主張不只在履行期屆至時可能,履行期屆至后仍為可能的,才為履行可能。前說為通說。
4、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其債務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債務才能構成遲延履行。如果債務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債務,如債務人有先訴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其不履行債務為正當地行使權利,或者在債務人的履行須有債權人的協助而債權人不協助時,均不構成遲延履行。
5、須有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
遲延履行還有一個很重要的構成要件,即由于債務人的原因,造成履行遲延。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是因不可抗力等無法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造成,則債務人可以免除其遲延履行的責任。
在實際司法實踐當中在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的,債務人應該于可能的范圍內繼續履行。無法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如果在這方面遇到問題需要法律幫助建議咨詢相關專業律師,律霸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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