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人損害場合的歸責事由,物件損害行為是單一還是復數
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侵權責任法》及其相關解釋有效時期為2020年12年31日止,屆時與《民法典》相沖突的條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釋頒布替換。
(一)凡致人損害的物,都可謂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侵權責任法》之所以讓特定的人對特定的物產生的損害負責,在有些場合主要是直接基于該物的危險性,進而適用無過錯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法》第11章“物件損害責任”中,卻以過錯推定責任(第85、88、90、91條第2款)為這一章的一般規則。
(二)《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建筑物等倒塌場合的連帶責任。該責任的成立并不以過錯為要件,故屬于無過錯責任。將“倒塌”與《侵權責任法》第85條中的“脫落、墜落”區別對待,并規定更為嚴格的責任,是我國立法的一大特色。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立法者意識到建筑物因管理瑕疵造成損害與建筑物因不符合安全標準而倒塌造成損害具有較大的區別。此時的歸責事由,應當是建筑物等的建設、施工所具有的危險性。
(三)《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立法者并未在第87條中明確規定是否以過錯作為責任構成要件。有學者明確指出,這里的責任基礎不是推定過錯,而是將實施行為的可能性推定為確定性。從文字上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中的“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并不等同于第85條中的“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是否就相當于“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尚不清楚。因為如果此種責任是無過錯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條的規定,即便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也仍然不能證明“不是侵權人”。能否把《侵權責任法》第87條看成是第85條的特別法需要進一步論證,《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歸責事由亦有待闡明。
(四)《侵權責任法》第89條規定了妨礙公路通行之物的損害責任。相關責任主體有兩類:一類是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的人,另一類是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對于前者,《侵權責任法》第89條并未要求以過錯或被推定的過錯作為責任要件,故應理解為無過錯責任,歸責事由是行為人行為的危險性;對于后者,受害人的請求權基礎不再是《侵權責任法》第89條,而應當是《民法通則》第12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第1款第1項,歸責事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
(五)《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1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確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中,“沒有設置明確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作為責任構成要件,顯然需要受害人舉證證明。如果說這一要件本身就是過錯的客觀表征(違反注意義務),那么存在受害人本身便證明了過錯,而不再是過錯推定。因此,這一款規定的責任不是過錯推定責任,也不是無過錯責任,而應當理解為一般的過錯責任,過錯便是歸責事由。
物件損害行為是單一還是復數
在《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特殊侵權類型中,“物件損害責任”或者說“物件”侵權恐怕是最復雜的類型之一。從立法規定上看,人們看到的是并列著的散亂規定,不同條文所體現的責任主體、責任客體、歸責原理等彼此差異較大,“一般”與“特別”層層疊疊,較難理出次序,有些像英美法中的復數侵權行為,而非單一的由物件引發的單一侵權行為。
《侵權責任法》能否完全取代《民法通則》第126條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之規定尚有疑問。《侵權責任法》放棄比較法上較為常見的土地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瑕疵)”之類概括力較強的措辭,轉而用數個條文具體規定“脫落、墜落”、“倒塌”、“拋擲”、“堆放、傾倒、遺撒”、“折斷”等更為具象的損害發生事由,無疑也是使得這一章看起來更像是對復數侵權行為的規定。具象有具象的好處,但也有散亂而乏概括力的弱點,欠缺體系整合性,并且很可能產生規范漏洞。前文提到的道路管理瑕疵問題,便難以在《侵權責任法》中找到相應的請求權基礎,仍有必要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之規定。在對我國的物件損害責任進行體系化時,可以考慮將《民法通則》第126條之規定作為一般規定,將《侵權責任法》第11章規定的諸種復數侵權行為作為特別規定,并且在司法解釋與立法規定不相矛盾的前提下,保留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則。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凡致人損害的物,都可謂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之所以讓特定的人對特定的物產生的損害負責,在有些場合主要是直接基于該物的危險性,進而適用無過錯責任。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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