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分割顯示公平協議無效嗎
原告:吳x淋。
被告:蔡x蓮。
第三人:石獅市湖南xxx合作基金會。
原、被告雙方在1990年10月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按當地風俗舉行婚禮,1991年2月2日向石獅市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同年4月23日生育一子。1992年11月,吳x淋向石獅市湖濱街道辦事處新湖村民委員會(下稱新湖村委會)購買位于石獅市湖東公園北岸江南xxxxx街的二間店屋土地使用權,1992年11月8日交款7萬元、?1993年8月30日交款108000元,新湖村民委員會分別出具二張收款收據給吳x淋,但雙方尚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后來蔡x蓮向湖南基金會借款20萬元,把上述二張收款收據交給湖南基金會作為“抵押物”,現二張收款收據仍在湖南基金會。
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異較大,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導致感情破裂。1996年9月16日,蔡x蓮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前,原、被告雙方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達成協議。協議約定,尚未建筑的地址在石獅市湖東公園北岸江南xxxxx街的店屋地歸吳x淋;蔡x蓮經手的一切債務,沒有用于家庭生活,是個人債務,由蔡x蓮負責;婚生男孩由吳x淋撫養,并自己承擔撫養費等。1996年9月17日,蔡x蓮向石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男孩由吳x淋撫養。1996年9月25日,經石獅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1)蔡x蓮與吳x淋自愿離婚;(2)婚生兒子由吳x淋撫養。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1998年9月12日,原告吳x淋向石獅市人民法院起訴稱:其于1992年底購買了位于石獅市湖東公園北岸江南xxxxx街的二間店屋使用權,后來被告以購買店屋土地使用權的收款收據作抵押,向第三人借款20萬元,收款收據現仍在第三人處。原、被告雙方在1996年9月16日就離婚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達成書面協議,約定所購店屋地使用權歸原告所有。1996年9月25日經法院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現請求確認二間店屋地使用權歸屬原告,并責令被告歸還二份收款收據。
被告蔡x蓮答辯稱:當時原、被告雙方離婚是為逃避債務,系假離婚。離婚前財產分割顯失公平,且法院調解離婚時對財產部分未作處理,因此原、被告離婚前的財產分割協議無效。二間店屋地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財產,抵押借款是共同債務,把店屋地轉移給原告違反擔保法有關規定,是無效的行為。假設被告應按協議把收款收據交討原告,至今未交也不是被告蔡x蓮的過錯,但只要原告履行了抵押擔保責任,本案第三人自然會把收款收據返給原告。
第三人未作陳述。
法院審判
石獅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請求確認石獅市湖東公園北岸江南xxxxx街的二間店屋地使用權歸屬原告,為確認之訴;請求責令被告歸還二份收款收據為給付之訴。原、被告雙方離婚已由生效調解書確認,被告蔡x蓮主張當時是假離婚,沒有舉證,其主張不予采信。原、被告離婚前已對財產分割達成協議,被告在進行離婚訴訟時,未提出財產分割請求,現該協議也無變更或撤銷,其主張財產尚未分割,缺乏依據,而且該協議不會引起原設定在基金會“抵押”效力的產生、變更或消滅,因此被告主張財產分割行為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吳x淋購買店屋建筑用地,尚未辦理轉讓手續,因此其土地使用權并未確立,但與出讓方存在財產關系,具有財產權利,依據原、被告之間所訂立協議的規定,該財產權利可確認歸原告吳x淋所有。鑒于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以借款“抵押物”交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收款收據的主張能否成立,取決于第三人是否合法占有;而第三人占有的效力,取決于借款、“抵押”的效力。因借款、“抵押”屬另一法律關系,所以原告請求歸還二份收款收據的給付之訴應另行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該院判決如下:
原告吳x淋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地址在石獅市湖東公園北岸江南xxxxx街二間店屋地使用權而取得的財產權利歸原告所有。
以上知識就是小編對“夫妻財產分割顯失公平協議是不是無效”問題進行的解答,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一般是無效的,所以顯失公平的財產分割協議一般可認定無效。讀者如果需要找律師咨詢法律方面的問題,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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