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可以同時主張嗎
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對受害者本人及其親屬對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時主張的,法院應當對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同時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殘疾賠償金是并列的賠償項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來,為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規范,大部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都得到了很好的處理,但在處理人身損害致殘賠償案件受害人同時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時,尚存在對解釋中的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不同認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而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以上兩個司法解釋中都有“殘疾賠償金”的內容,它們名稱也完全相同,那么性質似乎也應當相同。筆者認為,實際上它們的性質是完全不同,前者是指受害人因傷致殘后所應獲得的物質損害賠償,受害人因殘疾而導致其收入的降低,是直接的物質損失,侵害人或其他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此物質損失。后者則是指精神受到損害之后所應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受害人因致殘同時又遭受精神損害的,還應當獲得相應的精神賠償,這種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一種撫慰受害人心理創傷的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有關規定,對這兩者同時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復,并不具排斥性。具體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中明確指出:“《解釋》將傷殘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損失的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
2、《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將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規定在第十七條,而將精神損害撫慰金規定在第十八條,在邏輯上給人一種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應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感覺。如果認為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話,就不會作此分立條文式的規定,否則就會產生邏輯上的矛盾。
3、《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這一條明確地將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對財產損失的賠償,認為其性質上是物質損害賠償金,不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
4、《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司法解釋施行之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其內容不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所以對于殘疾賠償金性質的認定,應當以《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為準。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對受害者本人及其親屬對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時主張的,法院應當對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同時予以支持。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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