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誤解誰有撤銷權
撤銷權的歸屬其實并無明文規定歸屬。重大誤解誰有撤銷權是一個學界爭論點,大家各執一詞但立法上并無相應的改動,目前只能不做縮小解釋。對實務很明顯是有掣肘的,因為這個權利到底由誰行使所帶來的糾紛不是一時的,而是經常性的。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因重大誤解而享有撤銷權的主體規定不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
(一)從法律規定來看。
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僅指“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對此問題,如果聯系《合同法》第54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話,就比較明顯了,該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將這兩款對照便不難得出如下結論:該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一方”絕對只能夠解釋為“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釋為“當事人中因產生重大誤解而受到損害的一方”。
(二)如果重大誤解人存在重大過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銷權?
從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來看,對此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例:一是誤解方有過失的,對其撤銷權沒有影響,如德國、瑞士;二是誤解方有重大過失的,則不享有撤銷權,如韓國、日本;
(三)誤解方有過失的,會不會喪失撤銷權?
我國法律沒有對此問題作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這樣不利于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應當明確規定,如果表意人具有過錯或重大過失的話,則不得享有撤銷權。我們不認同該觀點。?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話,根本不構成誤解,反而可能構成欺詐;而重大誤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輕微過失的話,誤解就不可能發生。其次,主張表意人有重大過失即喪失撤銷權的觀點無非是認為,因誤解者本人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法律就沒有必要保護它。這一觀點,受到許多學者的挑戰,他們認為,當事人即使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擔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認為其過錯有可寬宥性。可寬有性在于,一方面重大誤解有時是一方的誤解是由另一方的過錯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誤解就不應只考慮一方的救濟措施;另一方面,過錯一方要承擔對方因變更、撤銷帶來的損失,重大誤解是要求變更、撤銷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責的理由。因此,重大誤解是具有合理性的,與漠不關心難以等同。第三,從我國目前立法情況來看,由于法律沒有規定撤銷權人的范圍,因此,司法實踐中不宜對該范圍做縮小性解釋。
綜上所述,小編整理有關重大誤解的相關內容。由此可見,法律需要盡快做出相應的規定,使得法院執法定論都有法可依,畢竟依當前法律無規定的情況看來,處理這類案件是比較麻煩的,因此相關法律出臺迫在眉睫。更多問題,律霸網提供專業法律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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