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許有人會產生疑惑,若未購買、建造、修理房屋,公積金則無法支取,不能實際控制的公積金如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于這個問題,不妨換一個角度考慮:若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動用公積金等住房資金購買了房屋,該住房無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住房貨幣化的資金,與工資等收入的職能相同,對婚姻家庭基本生活起著保障的功能。因此,儲存在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公積金雖然未實際取得,但無疑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取得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在離婚案件處理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住房公積金與住房補貼,只能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和應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之外的,則屬于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因此,分清資金取得的時間是當事人舉證的關鍵,也是法院審查的重點。在審判實踐中,對于住房補貼與公積金的處理,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對于雙方都尚存有住房補貼或公積金的,計算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尚存的資金總額,通過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給予另一方差價補償,使雙方所得資金相當;對于僅有一方持有住房補貼與住房公積金的,則直接予以各半分割。鑒于住房補貼與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因此,法院可以判決當事人以現金折價款的方式來直接承擔給付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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