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民事主體特征來看,顯名合伙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主體,與自然人和法人相比,有其獨特的存在方式和主體特征。首先,顯名合伙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是復合主體。合伙組織必須由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組成:或個人與個人,或法人與法人,甚至法人與個人;而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則是以獨立的人格出現的。其次,顯名合伙組織的財產所有形式特殊,主要由合伙協議確定。顯名合伙本身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其財產所有權只能是共有的形式,而這種形式在實際操作中有許多變化,因此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相對復雜,主要依據協議確定;自然人和法人則不存在這個問題,他們的權利義務主要根據法律的規定。第三,顯名合伙承擔的民事責任是雙層次的責任。首先以顯名合伙的共同財產承擔,不足的再由顯名合伙各方以各自的所有財產承擔無限清償責任。而自然人和法人在承擔責任時,要么以自己的所有財產承擔無限清償責任,要么以法人的所有財產承擔有限清償責任,不存在雙層次的問題。
從民事能力來看,顯名合伙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具備自己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法人有很大的差別。在民事權利能力方面,顯名合伙的民事權利能力有其自身的特點。
一是顯名合伙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和終止的原因與自然人和法人不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的法律事實;法人的權利能力始于法人設立或登記,終于法人的解散或依法被撤銷的法律事實。而合伙組織的開始和終止既不是基于自然規律的生死,又不是依照法定的設立終止程序,而是在合伙合同的基礎上開始或終止的,合伙組織始于訂立合伙合同的法律事實,終于合伙合同解散或者合伙人協議解散的法律事實。
二是顯名合伙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與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享有以自然人特有的生命、健康、肖像、年齡、親屬等關系為條件的一切權利;法人享有法律專門賦予法人所享有的從事某些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合伙組織既不能享有自然人那種特有的權利,也不能享有國家法律賦予法人的從事某些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合伙只能以合伙組織或字號的名義在核準經營的范圍內參與民事活動。
在民事行為能力方面,顯名合伙的民事行為能力也具有自身的特點。
一是顯名合伙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產生與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和法人都是通過自己的行為為自己取得民事權利、設立民事義務的。而合伙組織則不一樣,在理論上,合伙組織不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因而其民事行為能力必須基于各個合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但各個合伙人的行為又受到合伙合同或協議的制約,從而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共同享有權利、共同承擔義務。個體組成整體,整體制約個體,這是合伙組織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一大特點。
二是顯名合伙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范圍與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因其智力、精神狀態不同而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法人也因各個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行為能力的范圍。合伙組織的民事行為能力則更加復雜,合伙組織有公民個人間的合伙、法人間的合伙、公民與法人間的合伙等多種形態,各個形態的合伙都有不同的民事行為能力范圍。但合伙實際上是一種合同,合伙組織的民事行為能力都是由合同規定的(當然指合法的合同),抓住這個關鍵,才能真正認識合伙組織的民事行為能力。
三是顯名合伙實現民事行為能力的方式與自然人和法人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自己的意志實現的;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由其機關和法定代表人實現的。而合伙組織的民事行為能力則是通過全體合伙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實現的。有的合伙組織由合伙人推舉的負責人,但每一個合伙人都能夠以合伙組織的名義對外實施民事行為,產生的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也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擔。
因此,從形式上看,顯名合伙是具備主體資格的。它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可以以自己名義對外負債。筆者認為,顯名合伙主體性是介于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特殊狀態,它的外化形式是享有比自然人更多的權利,比法人更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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