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贈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由此可見,對“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現行法律未明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根據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發的《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限間取得的買斷工齡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獲取的賠償款,可采用類推解釋的方法,根據其與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等所共同具有的專屬于特定人身的性質,確定其在財產分割中的法律適用原則即買斷工齡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獲取的賠償款,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應當足額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是用來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是用地單位對失去土地的農民,為今后生活出路給予的一種補償,不同于男女婚后一方接受贈予的財產性質。土地征收補償費不應歸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是對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續,具有人身專屬性,應歸被征地一方所有。因此,土地征地征地補償費不能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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